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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刘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庄,刘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809号原告:许应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从伟。原告许应庄与被告刘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0月3日,被告刘从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合计向我借款22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从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从伟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许应庄出具借条3张,共计借到原告人民币220000元整,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约定。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放弃主张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从伟向原告许应庄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借款人刘从伟应当在出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许应庄偿还借款22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许应庄预交2300元),由被告刘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王加冠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