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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祥臣与候法田、邢文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臣,候法田,邢文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170号原告:王祥臣。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彤辉,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候法田。被告:邢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臣与被告候法田、邢文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谢彤辉、被告邢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法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从事地面刮平、压实等劳务工作,并欠劳务费12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候法田未作答辩。被告邢文芳辩称,她已于2009年10月30日与被告候法田离婚,且从未雇佣过原告,亦不知晓候法田是否雇佣过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邢文芳表示不知晓候法田所出具的收料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收料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候法田欠原告劳务费12900元。2、被告邢文芳对其与候法田复婚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候法田在出具本案证明时与被告邢文芳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候法田雇佣原告从事地面刮平、压实等劳务工作。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候法田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刮平、压实”劳务费为12900元的收料单一份。另查明,被告候法田与邢文芳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09年10月30日离婚,但又于2011年11月11日复婚。本院认为,被告候法田欠原告从事地面刮平、压实的劳务费用12900元,其未到庭证明已经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邢文芳表示该债务系被告候法田个人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符合《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不应与对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候法田、邢文芳应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法田、邢文芳共同支付原告王祥臣劳务费129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候法田、邢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