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掖市名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张掖市名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867号原告: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孙好忠,系该服务所主任。被告:张掖市名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掖市名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孙好忠、被告张掖市名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45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方工作人员孙好忠担任被告方常年法律顾问,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双方并对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费及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了法律服务义务,但被告却不履行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张掖市名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属实,但合同期限不是十年,而是约定为一年。2、合同约定每年法律顾问费为10000元,但原告作为法律服务所收取该费用有无依据、有无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法律顾问应尽的职责,被告不应该支付法律顾问费。4、原告没有以被告名义为原告代理过案件,不存在原告诉称标的额8万元以上的案件按标的3%交纳代理费的问题。5、自2013年10月,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现金10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工作人员孙好忠担任法律顾问,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费用为每年1万元,顾问期间标的额8万元以上的诉讼、仲裁调解案件的代理费按标的额3%交纳(非诉讼调解业务除外),法律顾问的责任特别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员工的各种纠纷调解、诉讼、仲裁、非诉讼事宜等。同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聘书一份,内容为“聘孙好忠同志为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2013年原告工作人员孙好忠代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捷应诉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20万元;2014年10月,孙好忠又代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捷诉苏成年、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135万。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孙好忠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捷出具收条两份,收到现金各1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3年10月9日,孙好忠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刘德捷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刘德捷现金22510元,该款用于向法院交纳刘德捷诉苏成年、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费用”,后孙好忠代理该案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6950元,剩余5560元孙好忠一直未向被告退还。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甘州区物价局以甘经字05-2196号行政行为向原告颁发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2008年4月15日,张掖市司法局向原告颁发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法律顾问合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三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指派工作人员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时支付法律顾问费用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的主张,被告方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法律服务所收费有无依据,对此原告提交了由司法部门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职业证书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进行法律服务已经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和具有相应的收费资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费用为每年1万元,顾问期间标的额8万元以上的诉讼、仲裁调解案件的代理费按标的额3%交纳(非诉讼调解业务除外)”,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孙好忠为被告担任法律顾问七年,法律顾问费用为70000元;期间代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捷应诉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捷诉苏成年、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分别为20万元和135万,按双方约定以标的额3%计算,代理案件费用为46500元,故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法律服务费用为116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转账50000元及原告应向被告退还的诉讼费5560元,共计为7556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虽辩称系其他经济往来,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409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掖市名款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二、被告张掖市名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用40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自行负担1200元,被告张掖市名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王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