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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江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江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382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春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喻细水,社区推荐人员。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裴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焜,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从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春华、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细水、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黄某某在鄱阳县田畈街镇江家娇苏伍门口路过,适逢被告江某某驾驶闽逵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田畈街镇江家桥往田畈街镇富田大道方向行驶,当与原告相遇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鄱阳湖医院、景德镇市第一医院、上海东华医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1、右额叶、左顶叶及左侧基底区脑挫裂伤并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创伤性湿肺。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支付110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号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未获得其他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142407.5元;2、护理费17550元(150天×30元/天);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5、误工费32400元(270天×120元/天);6、住宿费11468元;7、残疾赔偿金243090元(24309元/年×10年);8、鉴定费376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部分护理依赖费用76000元;11、交通费10000元,合计566175.51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实际赔偿457975.5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户籍性质;2、被告江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事实;4、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7、住宿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住宿费用支出;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9、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先后住院四次,应提供转院证明,若没有转院证明,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负担。原告系田畈街中学教师,因此误工费不予负担。原告诉请的部分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均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江某某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某某的辩称同被告江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书面辩称,如果肇事车辆无法证明其驾驶员驾驶资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保险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赔偿限额不超过120000元。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具体金额,本院将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证据9,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不可能达到每月6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系田畈街中学教师,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某的实际收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金额,故不予采信。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江某某的申请,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9月30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黄某某为伤残六级。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与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致,故对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11,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支出,属于正当支出,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闽号普通客车由鄱阳县田畈街镇江家桥往田畈街富田大道方向行驶,途经304省道鄱阳县田畈街镇江家桥苏伍门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黄某某撞伤,之后被告江某某驾驶闽号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鄱阳湖医院、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华东医院、上海新华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用去医疗费134414元。被告江某某支付110000元。伤情经诊断:1、右额叶、左顶叶及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创伤性湿肺。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某某伤残六级、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某某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障碍为六级伤残。闽号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鄱阳县田畈街中学教师,属非农业家庭户籍。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受伤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有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42407.5元,经审查核算有效票据,认定134414元;2、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17750元(150天×117元/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32400元(270天×120元/天).原告系田畈街中学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未提供因本次事故主收入减少方面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4309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3760元,依据有效票据认定19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标准偏高,认定20000元。9、部分护理依赖费用760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住宿费21468元,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5092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89254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389254元(含支付的1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从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