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王光金、张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王光金,张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073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168号。负责人王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民、郭虎彬,该行员工。被告王光金,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文芳,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被告王光金、张文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民、郭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金、张文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7312.93元及利息91976.23元;2.拍卖、变卖被告王光金名下的丛台区XX号及丛台区XX号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70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利率均为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贷给第一被告400000元和70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光金、张文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8日借款凭证。(2)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2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2份。(3)同意贷款申请2份。(4)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5)同意抵押证明2份(6)他项权证2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王光金、张文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被告王光金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9.6%,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王光金再次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700000元。其他约定事项同上一份合同,被告张文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共同偿还借款。2014年7月4日、7月18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王光金名下的丛台区XX号房屋及丛台区XX号房屋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期限约定为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邯房他证字第**号和邯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087312.93元,截至2016年4月底拖欠利息(含罚息)91976.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光金、张文芳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借款后应按月定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但二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87312.93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金、张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借款本金1087312.93及利息(含罚息)91976.23元;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有权对登记在王光金名下的坐落于丛台区XX房屋(邯房他证字第**)及丛台区XX房屋(邯房他证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4元,由被告王光金、张文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