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易庆祥、宋朝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759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庆祥,宋朝星,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庆祥,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朝星,居民。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石牛乡。法定代表人彭时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安,系被上诉人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上诉人易庆祥、宋朝星与被上诉人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娄星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易庆祥、宋朝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易庆祥、宋朝星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娄中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准许易庆祥、宋朝星撤回上诉。事后,易庆祥、宋朝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娄中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娄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易庆祥、宋朝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朝星、易庆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谷雄伟,被上诉人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时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峰公司诉称:2007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时阳与两被告经协商决定发起成立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制定了公司章程。2008年4月底,公司全体股东商定将公司承包给被告易庆祥经营管理,公司与被告易庆祥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易庆祥向公司借支现金110373元作为经营周转资金。此后,被告易庆祥大权独揽,剥夺各股东权利,将公司资产变为己有,其欠有入股金15073.6元不付,被告易庆祥与被告宋朝星将公司资产拍卖款238000元据为己有。被告宋朝星为小股东邓献灵担保的入股金10万元,邓献灵至今未向公司交纳,被告宋朝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宋朝星多领取的利息款3277.6元,理应返还给公司。2010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清算,但被告易庆祥拒不交出全部账本,也拒不参与公司清算。两被告的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易庆祥返还原告现金125446.6元;判令被告宋朝星偿还担保金10万元并返还多领取的利息3277.6元;判令被告易庆祥与被告宋朝星返还公司资产拍卖款238000元及利息;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2007年4月,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彭时阳与被告易庆祥、宋朝星协商决定由其发起成立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0月26日,股东彭时阳、易庆祥、宋朝星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创立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彭时阳出资40万元,易庆祥出资30万元,宋朝星出资3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研究,铸钢铸铁件生产、销售,富锰渣生产、销售,再生资源利用、回收、生产、销售。公司设立董事会,由彭时阳、易庆祥、宋朝星组成董事会。推选彭时阳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易庆祥、宋朝星担任董事。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由彭志安担任监事。2007年12月19日,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此后,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决定追加投资,即公司的总投资额为180万元,三个股东各出资60万元,除被告易庆祥尚有15073.6元出资至今未到位外,其余两股东已足额投入。2008年4月30日,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采用目标责任考核管理的方式将公司交给被告易庆祥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壹年,即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公司与易庆祥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易庆祥在经营期间,共向公司借支现金110768元作为经营周转资金。2009年6月10日,经公司股东易庆祥、宋朝星和彭时阳同意,将公司位于双峰县水泥八厂内的所有资产(其中矿石除外)作价238000元变卖给了他人。对这238000元,由被告易庆祥和被告宋朝星各领取了10万元,另两被告共同支领了38000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易庆祥与被告宋朝星返还公司矿石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已予准许。另查明,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长期未接受年检,于2014年3月3日被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主体资格存续至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易庆祥是否仍有15073.6元出资没有到位;二、易庆祥向公司借支的110768元是否应予偿还;三、宋朝星是否在公司多领取利息款3277.6元;四、宋朝星为邓献灵提供的担保是否成立,宋朝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是否应该将公司资产变卖款238000元返还公司。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彭时阳、宋朝星和易庆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至今存在,没有被注销。因此,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易庆祥至今仍有15073.6元出资款没有出资到位,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被告易庆祥在经营期间向公司借支110768元,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公司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朝星为邓献灵担保的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邓献灵的入股协议、股东会议纪要、股东名册、股权变更登记等予以佐证邓献灵已实际入股的事实,因此该担保不能成立,被告宋朝星在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被告宋朝星多领取了利息款3277.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变卖公司资产所得的238000元,在公司未组织清算之前,应当依法归公司所有,被告易庆祥和被告宋朝星各自领取了100000元,没有交给公司,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返还公司。两被告辩称这200000元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由两被告进行保管一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易庆祥和被告宋朝星共同支领的38000元,两被告称作为公司开支用了,且已向财务报了帐,但因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财务报账凭证,不能佐证其主张,对此抗辩观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返还款利息,因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公司组织清算,对此,该院认为,公司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加之双方对此缺乏诚意,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易庆祥与被告宋朝星返还公司矿石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予以准许。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庆祥向原告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5073.6元;二、被告易庆祥和被告宋朝星各返还原告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变卖款10万元,被告易庆祥和被告宋朝星共同返还原告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变卖款38000元;三、驳回原告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易庆祥和被告宋朝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宋朝星、易庆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易庆祥尚欠缴出资款15073.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4月,被上诉人易庆祥与宋朝星同彭时阳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驰峰公司,其中彭时阳出资40万元,宋朝星出资30万元,易庆祥出资30万元。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各股东均已出资实缴到位。后因彭时阳在去洛阳采购原料中严重失职,造成50万元原料全部报废,公司陷入经营危机。为使公司继续经营,经股东大会决定再筹资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发动股东各尽所能,到时按所占股份比例多退少补,多出部分算作公司借支计12%的年息。后股东彭时阳、宋朝星各到位30万元,易庆祥到位28.4926万元,共到位88.4926万元,超出的8.4926万元按年息12%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易庆祥按当时筹资的总额80万元的30%计算,只应出资24万元,多出的4.4926万元尚应按12%年息支付利息,根本不存在还需交纳15073.6元出资的义务;2、原一审判决上诉人易庆祥、宋朝星各返还被上诉人资产变卖款10万元,共返还238000元资产变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公司资产变卖是因公司不再经营,经公司股东一致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才作价238000元将公司资产予以处置。公司资产被处置后,因股东彭时阳手中掌握有10万元公司资金,才决议公司资产变卖款由上诉人易庆祥、宋朝星各掌管10万元,在日后公司清算中统一结算,两上诉人并未侵占公司资产,变卖资产款中的38000元是上诉人追回公司资产变卖款238000元,并处理公司遗留问题所支付的费用,且大部分是彭时阳及其妻子经手的工农关系费。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作为公司支出,而不应予以返还;3、被上诉人早于2009年6月停止经营并由双峰县工商局于2014年3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强制解散。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中予以解决,但彭时阳利用自己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便利,不仅不依法组织清算,反而以此想侵占公司财产,是不当诉讼,应不予支持,至少本案应在股东自行清算之后再行判决;4、原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因彭时阳已侵占公司10万余元,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要求追加彭时阳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不予理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驰峰公司辩称:1、上诉人易庆祥欠缴出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易庆祥在原审时明确认可该事实;2、上诉人易庆祥和宋朝星对所欠公司238000元不持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3、原审程序合法,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答辩人侵占公司财产10万元,要求追加为被告予以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宋朝星、易庆祥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宋朝星、易庆祥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东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13日驰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由所有股东参加,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证据2,银行对账单三份,拟证明彭时阳于2008年11月24日和12月19日分别在公司银行账户上支取资金2万元和4万元,该资金被彭时阳挪用的事实。被上诉人驰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因其股东签名中的“彭时阳、彭志安”非二者本人所写,在被上诉人驰峰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本案系驰峰公司起诉易庆祥、宋朝星两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证据2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彭时阳与易庆祥、宋朝星协商决定发起成立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0月26日,股东彭时阳、易庆祥、宋朝星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创立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彭时阳出资40万元,易庆祥出资30万元,宋朝星出资3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研究,铸钢铸铁件生产、销售,富锰渣生产、销售,再生资源利用、回收、生产、销售。公司设立董事会,由彭时阳、易庆祥、宋朝星组成董事会。推选彭时阳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易庆祥、宋朝星担任董事。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由彭志安担任监事。2007年12月19日,公司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此后,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决定追加投资,即公司的总投资额为180万元。2008年4月30日,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采用目标责任考核管理的方式将公司交给易庆祥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1年,即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公司与易庆祥办理了交接手续。易庆祥在经营期间,共向公司借支现金110768元作为经营周转资金。2009年6月10日,经公司股东易庆祥、宋朝星和彭时阳同意,将公司位于双峰县水泥八厂内的所有资产(其中矿石除外)作价238000元变卖给了他人。对这238000元,由易庆祥和宋朝星各领取了10万元,另共同支领了38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驰峰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判令易庆祥与宋朝星返还公司矿石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娄星区人民法院已予准许。另查明,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长期未接受年检,于2014年3月3日被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7月8日,易庆祥、宋朝星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湘132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上诉人易庆祥是否欠缴出资款15073.6元?2、公司资产变卖款238000元是否该返还给公司?3、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驰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至今仍为100万元,股东的出资情况仍为:彭时阳,认缴出资额40万元,持股比例40%;易庆祥,认缴出资额30万元,持股比例30%。虽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股东同意增加投资,但并未就各股东追加的投资作为增加的注册资本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该增资行为并未产生法定效力。在驰峰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易庆祥向驰峰公司缴纳出资款15073.6元于法无据,本院应予纠正。对焦点2,公司资产变卖款238000元是否该返还给公司的问题。上诉人易庆祥、宋朝星对二人各领取了100000元,共同领取了38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200000元由二人保管是经全体股东决议同意的,而剩余的38000元已用于处理公司遗留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易庆祥、宋朝星虽然提供了周喜民、刘建生等人的证词,但由于上述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被上诉人驰峰公司否认且没有书面的股东会议记录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证人证词无法认定股东会同意由易庆祥、宋朝星对该20万元进行保管的事实。有关资产变卖款200000元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股东不得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因此易庆祥、宋朝星依法应当将各自占有的100000元返还给驰峰公司,原审法院以易庆祥、宋朝星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为由判决二人向公司返还各自占有的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对剩余的38000元,因驰峰公司现已被依法解散,尚未进行清算,在上诉人易庆祥、宋朝星提供了相应票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其未将上述票据入账、未能提供公司财务凭证为由判决二人共同向公司返还38000元欠妥,本院应予纠正。对于上述票据的合理性因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查,驰峰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中就此问题一并进行处理。至于易庆祥、宋朝星提出公司账户现已被彭时阳个人掌握,向公司返还财产将可能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问题,在驰峰公司已被解散尚未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对于公司资产(包括前述易庆祥、宋朝星应返还公司的200000元)依法应由公司股东共同协商,妥善保管,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保存,以避免个别股东再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情况的发生。对焦点3,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易庆祥、宋朝星上诉提出彭时阳侵占公司资产,原审未予追加彭时阳为被告,系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彭时阳是否侵占公司资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该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驰峰公司或者其他利害相关者如果认为彭时阳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彭时阳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易庆祥、宋朝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易庆祥和宋朝星各返还原告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变卖款1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合计13900元,由上诉人易庆祥负担5000元,上诉人宋朝星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