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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开文、罗红梅与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开文,罗红梅,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1107号之一原告:彭开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罗红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委托代理人:唐立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开文、罗红梅诉被告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彭开文、罗红梅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解除保全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解除对被告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彭开文、罗红梅撤回对被告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解除对被告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价值33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或价值相应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