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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孔繁德与朱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繁德,朱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洪,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孔繁德因与被上诉人朱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繁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被上诉人朱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繁德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朱明刚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欠条以及工地收料员笔录均证明一切债务均由上诉人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朱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462821.4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鲅鱼圈区昌宇星河湾工地、中盐新城工地、滨海新城(东电外网)工地供建筑用沙石料。原告送料时,由被告工地的保管员及现场负责人验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及收据,载明所送沙石料的时间、品名、数量、价格。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对所送沙石料进行汇总,开出一个汇总票,由保管员签字,再由项目经理签字,最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收)据四张。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的收据上标明“东电外网工地买沙子金额为40013元”,由管艳霞、张仁山、刘锡权签字,最后由被告孔繁德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7日的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标明“星河湾”字样的金额为182157.6元,上有邓发、刘希权签字,最后由被告孔繁德签字确认;另一张收据上标明“中盐”字样的金额小写为112651.84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壹元整。由被告孔繁德签字确认;2014年12月4日的欠据上标明“欠朱明钢沙石款金额为128000元的字样”,被告孔繁德签字确认,并加盖其名章。以上四张欠(收)据上的总金额为462822.44元。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邓发制作了询问笔录,其称自己和管艳霞均是被告雇佣的保管员,刘希(锡)权和张仁山亦是被告聘用的项目经理,受被告管理、由被告给开资,对于被告是否是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其并不知情。再查,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名义承包的所有建筑工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又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有的挂靠在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的以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沙石料等材料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是此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收)据中其中两张有被告下属的工作人员签字,最后由被告签字确认,有两张是被告自己签字,上面并没有被告辩称的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营口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事后得到追认。其次,被告给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其以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从对案外人邓发的询问笔录上看,证明工程部的人员均由被告聘用、管理,由其发放工资,认为被告是其老板。第四,被告对外承建的工程既有以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又有以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所欠沙石料等材料也是在两个工地都有,让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营口分公司承担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显然不妥。第五,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工资表,用于证明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营口分公司给其开工资,但被告仅提供其工程部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的审批人正是被告自己。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系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营口分公司的人,在收(欠)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判决:被告孔繁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明刚材料款462822.44元及利息,并自2016年3月7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繁德上诉主张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所涉款项均应由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节,由于上诉人孔繁德并非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孔繁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签署欠据的行为有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材料费欠据也并未盖章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在材料费欠据中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孔繁德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欠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孔繁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孔繁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