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乔金花诉被告尉学智、乔玉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花,尉学智,乔玉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475号原告:乔金花,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学智,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乔玉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乔金花与被告尉学智、乔玉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被告尉学智、乔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坏费800元,拆除原告护根基范围内的砖墙,确保原告屋后雨水畅通;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南,二被告居北。原告房屋后有0.8米宽的护根基。2016年6月10日,被告建房时将砖墙建在原告房屋后的护根基范围内,影响原告屋后排水,致使原告的背墙裂缝成为危房。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不予处理。尉学智、乔玉平共同辩称:今年我们对自家老房院拆旧建新,拆前我家东、西院墙与原告背墙相连。原告的滴檐不足0.6米,因原告的房屋已是危房,多次在我院内对其房屋进行修缮,2013年因其房顶漏水,原告用石棉瓦修补房顶,屋檐向北延伸约0.2米。拆建时我在原告房后留有0.8米的水路,并非原告的护根基,由于原告的屋檐延伸,致使原告的房顶排水直接流在我家新建的南墙外侧,对我家南墙形成浸透,原告应对其排水进行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提交现场照片,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南,二被告居北。2016年上半年,二被告对自家房院拆旧建新,拆建前,二被告的东西院墙与原告背墙相连,原告的滴檐在二被告院内,并在二被告院内排水。原告的滴檐约0.6米,2013年因房顶漏水,原告用石棉瓦修补房顶,屋檐向北延伸约0.15米。二被告重建时,东院墙在原址建起,南院墙距原告背墙留有0.8米宽的水路。审理中双方就0.8米宽的水路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将地面硬化,解决了原告的排水问题。原告放弃房屋损坏费800元的诉求。以上证据和事实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请求二被告拆除0.8米水路东头的砖墙,二被告不同意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诉争的0.8米东墙应否拆除。二被告系在东院墙原址拆旧建新,经本院调解,双方对原告排水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得到解决,该0.8米东墙未对原告形成妨碍,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拆除0.8米东墙,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金花要求被告尉学智、乔玉平拆除0.8米东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英人民陪审员 贾大为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