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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华海与刘卜良、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海,刘卜良,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754号原告:董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卜良。被告: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华山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尹修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华海与被告刘卜良、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被告刘卜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744.6元【医疗费2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287元;鉴定费23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4时50分,被告刘卜良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1189公里加150米处附近,与原告所驾苏11639**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卜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卜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没有意见。被告刘卜良一共垫付给原告26400.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苏丰公司出售并已交付给被告刘卜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苏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营养费15元/天,60天;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赔付,150天;护理费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20年,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刘卜良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1189公里加150米处附近,与原告所驾苏11639**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卜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遵医嘱转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4棘突骨折;3.两肺挫伤;4.两侧胸腔积液;5.胸部肋软骨损伤;6.腹腔极少量积液;7.肺部感染;8.颈椎间盘突出;9.胸11棘突骨折;10.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796.61元,其中原告支付1396.6元,被告刘卜良垫付23400.01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董华海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25元。原告受伤前在句容市天王镇集镇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原告为修理其所有的苏11639**号手扶式拖拉机支出施救费500元,修理费2787元。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3月4日,被告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出卖给被告刘卜良,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卜良还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一份、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2014年、2015年天王镇集镇垃圾清洁清运合同各一份、证人秦某证明一份中的相关内容、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天王镇蔡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苏11639**号手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到庭证人秦某的相关证言、被告刘卜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六张、用药清单一份、收条一张、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系由被告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卖给被告刘卜良,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即被告刘卜良赔偿。被告刘卜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卜良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卜良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票号为0062869575的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1465元,系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在计算医疗费时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标准50631元/年,即138.72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结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7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20808元(138.72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3287元,以上共计135527.6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72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273.61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卜良为原告垫付26400.01元,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卜良,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09127.6元,返还被告刘卜良2640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华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35527.61元,扣除应当返还被告刘卜良的26400.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董华海1091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卜良26400.01元;三、驳回原告董华海对被告徐州苏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鉴定费3825元,合计4392元,由原告董华海负担42元,被告刘卜良负担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刘卜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