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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异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永生与申请执行人季强被执行人孙建东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生,季强,孙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5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柱青,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季强。被执行人:孙建东。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季强与被执行人孙建东、周永生仲裁裁决一案中,周永生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永生称,请求将本案移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事实和理由:1、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曲靖市陆良县,昆明中院没有执行管辖权;2、仲裁前,异议人就已归还全部借款并多还10万元,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3、仲裁庭认定异议人2014年6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与事实不符。本院查明,2014年8月1日,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昆仲裁(2014)132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孙建东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季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二)第一被申请人孙建东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季强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付款时止依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第二被申请人周永生对第一被申请人孙建东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8500.00元(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由二被申请人孙建东、周永生各承担45%,即人民币8325.00元(捌仟叁佰贰拾伍元整)共计人民币16650.00元(壹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由申请人季强承担10%,即人民币1850.00元(壹仟捌佰伍拾元整)。因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季强向本会预付,故应由二被申请人孙建东、周永生承担的仲裁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向申请人季强一次性付清。后季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昆非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建东、周永生在银行的存款641201.71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孙建东、周永生价值641201.71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另,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昆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就孙建东申请撤销昆仲裁(2014)132号裁决书一案,裁定:驳回申请人孙建东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4)132号裁决书的申请。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昆民申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建东的再审申请。2016年10月11日,孙建东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此可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应针对人民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但本案中,异议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请求并不是针对本院实施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而属于执行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其异议依法应予驳回。另,异议人关于裁决书裁决内容的异议,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且该异议已通过撤销仲裁裁决诉讼和申诉处理,亦应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永生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