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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务农。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病未执行)。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九月三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株洲市以及湘潭县等地,3次盗窃他人的手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60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中路铺镇街上“沸点网络会所”上网时,发现网吧内29号机的齐某在睡觉,唐某随即将齐某放置在椅子上的一台白色联想手机和一台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联想手机价值349元;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399元。2、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来到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路严枫喜中医门诊前,将黄某停在该处的车内仪表台上的一台白色三星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383元。3、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的环球网吧内,趁宾某熟睡之际将宾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147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宾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马洪定、何湘的证言;价格鉴定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市、株洲市以及湘潭县等地,3次盗窃他人的手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6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三年零十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上诉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宾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察检查示意图;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处以刑罚的事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的事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条;情况说明;衡山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衡山中医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湖南衡山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湖南衡山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衡山县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衡山县中医医院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湖南衡山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体检表;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字(2016)109号关于唐某盗窃案所涉及苹果牌5S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字(2016)109号关于齐某手机被盗案的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诉人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市、株洲市以及湘潭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曾仁平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