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文安县公���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辩护人宋宝书、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宝书、郭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文安县左各庄镇某超市门口处,与行人柯某相撞,致车辆毁坏、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柯某伤情为��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文安县左各庄镇某超市门口处,与行人柯某相撞,致车辆毁坏、柯某受伤的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柯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20时许,其驾驶牌照为津Q×××××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文安县左各庄镇某超市门口处,与一名行人相撞,其驾车离开现场。2、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其沿公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案发地点时,被一辆车从后面撞了。3、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某无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6)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柯某的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2b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6、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津Q×××××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损坏部位、前机盖损坏凹进处系与行人接触所致,车辆损坏部位与行人接触位置吻合。7、文安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的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文安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11日14时,李某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10、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8年3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