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上诉人蒋某某因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民初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完全是到被上诉人许某某家做上门女婿,而是两边居住生活。且双方均外出打工,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被上诉人在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东港村活六兜13号居住生活,上诉人于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在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东港村活六兜20-1号居住生活,2015年6月2日至今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居住生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或者是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故原审裁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或者是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原审听证查明:上诉人蒋某某入赘到被上诉人许某某家,但户籍所在地在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两江村十一组12号。婚后夫妻一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都回到绥宁县河口乡新团村2组居住生活的事实。说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绥宁县河口乡新团村2组,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没有超过一年。至于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完全是到许艳平家做上门女婿,而是两边居住生活,且双方均外出打工。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被上诉人在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东港村活六兜13号居住生活,上诉人于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在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东港村活六兜20-1号居住生活,2015年6月2日至今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居住生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庭不予认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原审被告蒋某某经常居住地的绥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洁审 判 员 王星星审 判 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