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240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甲,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志远、被告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郁某乙。2007年2月2日,原告做节育手术。由于无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无法建立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同时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给付生活费用。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郁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结婚情况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是事实,但原告做绝育手术是虚假的。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自费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的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出生信息;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5、绝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6、(2015)五民保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门面房一间两层;7、原告与被告哥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的情况;8、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存款18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2、(2016)皖032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郁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郁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在询问婚生子的意见时,婚生子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其成长与教育。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婚生子的父亲,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结合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与实际生活需要,本院认为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另行诉讼处理,故本案对该部分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从2016年起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