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房金英、余之法、余之岩与朱春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英,余之法,余之岩,朱春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066号原告:房金英,女,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余之法,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余之岩,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宇,男,1992年11月4日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朱万革(系朱春宇之父),男,1967年3月10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盛,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金英、余之法、余之岩(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朱春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之法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朱春宇委托代理人朱万革、张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朱春宇立即给付欠款66.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30日房金英丈夫余承安与朱春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春宇购买余承安房屋110万元,而朱春宇只向余承安支付43.8万元,剩余款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余承安病逝,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朱春宇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给付43.8万元合同价款的义务,并不欠三原告的价款,对于三原告所称的110万元合同价款我不认同。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决书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合同价款110万元的认定部分,我现已申请再审。即使我没有给付价款,三原告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余承安与朱春宇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协议除房屋买卖合同价款外均约定余承安将坐落在大安市安广镇安平街的原大安市安广镇木器厂整体出售给朱春宇,建筑面积为3585.10平方米,两份协议一份约定的价格为110万元,另一份约定的价格为43.8万元,朱春宇已经于2011年4月30日向余承安给付了43.8万元购买房屋的价款。除上述两份协议外,大安市安广房产管理所房产档案中记载了余承安于2012年12月6日分别与朱春宇签订了九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上9栋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记载的余承安卖给朱春宇的总价款为110万元,且该九栋房屋已经缴纳了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并于2012年12月6日在大安市安广房产管理所办理完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已经过户到朱春宇名下。2015年1月24日余承安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即妻子房金英,长子余之法,次子余之岩。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本院立案审理了三原告诉朱春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了(2015)大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余承安将原大安市安广镇木器厂整体出售给朱春宇的价格为110万元,对于尚未给付的购买房屋价款,如果朱春宇拒绝支付,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吉08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余承安与朱春宇的约定价款为11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真实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另,朱万革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的申请,虽然朱万革系朱春宇之父,但提出异议之时朱春宇已经成年,其不是朱春宇的法定代理人,且朱春宇在本院办理授权委托书授权朱万革及张盛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办理授权后朱春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再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故本院对朱万革于2016年7月12日提出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未予审查。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朱春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需举证证明。约定价款为11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高于约定价款为43.8万元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事实及朱春宇尚欠66.2万元合同价款的事实已被本院及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朱春宇应该履行偿还剩余66.2万元的义务,三原告要求朱春宇给付上述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春宇称就该案已经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但申诉并不代表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故不符合中止诉讼的理由,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损失及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因协议未约定价款支付的时间,也未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故应当以2012年12月6日办理完产权过户的时间确定为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超期给付的应当自2012年12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以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加收40%,即8.4%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一般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约定价款为11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高于43.8万元房屋买卖协议,则自三原告收到该判决之日起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故从该时起算至三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朱春宇以此为由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房金英、余之法、余之岩给付剩余购房款66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8.4%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04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朱春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