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常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颉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琴,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琴、王晓刚、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某要求支付8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方未与李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劳务费,我方项目部经理肖红私自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二、李某某受聘时隐瞒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担任总监理师的岗位资格,存在欺诈行为;三、在工作期间,李某某无故迟到、早退、旷工,并给我方造成损失,其主张80000元工资不成立;四、2015年10月30日,我方项目部将李某某辞退,李某某表示愿意交接工作。李某某主张辞退后两个月的工资无依据;五、双方约定工资含税,一审法院未扣除税款。李某某辩称,肖红是成汇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我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成汇公司委托肖红签订劳动合同。成汇公司认为我在工作期间有迟到、早退、旷工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成汇公司以此拒付8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成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成汇公司给付拖欠工资80000元、赔偿交通费325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肖红(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1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新疆境内。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施工现场岗位从事总监理师工作。甲方安排乙方的监理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报酬:年薪:120000元,包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甲方每次月25日为发薪日。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工资每月为10000元,1-4月每月暂发4000元;于5月发放。5-12月每月暂发8000元,于每次月25日为发薪日;7月一次性发放完扣除社保后上半年未结的工资。过年前(一周内)一次性发放完上一年度所有工资。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当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职业技术培训费,并赔偿给甲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到成汇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从事监理工作。2015年6月5日,成汇公司给李某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授权李某某担任其单位承建的阜康市公安局检查站工程项目的监理项目负责人。李某某接受委托后,即到阜康市公安局检查站工程项目担任工程监理。2015年6月至9月,成汇公司所属项目部以银行转款的形式给付李某某工资40000元。2015年11月1日,成汇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给李某某发出短信,以工地已安排他人上班为由,要求李某某对阜康市公安局检查站工程中的工作进行交接,李某某接到短信后,回复在3号对其负责工程的工作进行交接。2015年12月18日,李某某以成汇公司拖欠其工资80000元为由,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乌水劳人仲不字(2015)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李某某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8日申请撤诉。另查,肖红系成汇公司单位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成汇公司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成汇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李某某提供了2014年12月31日与肖红签订《劳动合同》以及2015年6月5日成汇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李某某担任成汇公司承接的阜康市公安局检查站监理工程项目的监理项目负责人是事实,且成汇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签订劳动合同后,2015年1月至3月是工程冬休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前,李某某担任其单位在达坂城监理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担任其单位承接的阜康市公安局检查站监理工程项目的监理项目负责人。故对成汇公司辩称,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某某诉讼成汇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李某某与成汇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李某某要求成汇公司给付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014年12月31日,肖红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1年。年薪为120000元,每月工资为10000元。按此约定,扣除成汇公司已给付李某某工资40000元,成汇公司尚欠李某某工资80000元未付。成汇公司辩称,其在2015年10月31日已将李某某辞退,不应给付李某某2015年11月至12月工资以及李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不遵守成汇公司单位规章制度,在工作期间迟到81次、早退62次和旷工33天、请假21天,其给李某某给付的40000元已足额发放李某某工作期限工资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的合同约定,李某某的工作是不定时的以及成汇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是成汇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李某某的签字确认。而且,从成汇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反映,只是要求李某某对负责的工地工作进行交接,并没有辞退李某某的意思表示,故对成汇公司辩称,其给付李某某40000元工资已足额发放了李某某工作期间工资和其不应给付李某某2015年11月至12月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据此,对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某要求成汇公司偿付交通费3250元和偿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工资80000元;二、驳回李某某要求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交通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要求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李某某承认原其系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靖煤公司王一矿建安公司员工,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于2007年退休。2014年考取了监理工程师资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李某某与成汇公司的项目经理肖红签订了书面合同,虽没有加盖成汇公司的公章,但肖红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李某某与成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李某某与成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二审查明李某某系退休人员,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二、关于李某某提供劳务的期限及成汇公司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双方之间实为劳务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劳动合同中对劳务费作了明确约定,即每月1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成汇公司对此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每月劳务费10000元的约定予以确认。关于提供劳务期限,成汇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通知李某某交接工作,双方也进行了实际交接。交接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实际已终止,李某某在交接工作后没有提供劳务,故成汇公司不应承担劳务关系终止后的劳务费。成汇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十个月的劳务费共计10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实际欠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成汇公司承担80000元“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成汇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扣除税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应当依法纳税。工资、薪金所得由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或自行申报纳税。本案中,上诉人成汇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代扣工资税款,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存在从“工资”中代扣税款的情形,故其代扣税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某某应当按照税收征管的规定自行申报纳税,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四、关于李某某要求成汇公司赔偿交通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对该判项未上诉,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但认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以及认定拖欠劳务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要求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交通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二、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某要求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工资80000元”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劳务费60000元”。本案一审争议标的113250元,给付金额6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53%,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47%即1205.55元,成汇公司负担53%即1359.45元。二审争议标的为80000元,给付金额为6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75%,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成汇公司预交),由李某某负担25%即450元,成汇公司负担75%即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徐 岚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