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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洪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143号被执行人肖洪春,农民。被执行人肖洪春危险驾驶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涟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肖洪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法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