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海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海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鲁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刚,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所职工,住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897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9879元款项为配套费,并且已经将该款项记入发票,完全符合潍坊市物价局与潍坊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潍价函(2011)2号《关于商品房“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业主开具的总房价发票中已含配套费的,视为配套费已计入总房价”的规定,上诉人完全有权收取该款项并将收取的款项记入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2年6月22日收取被上诉人8979元。被上诉人如认定该8979元非配套费,应于2012年6月22日就知晓权利受到侵害,至2016年1月26日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海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于海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信公司依法返还于海刚购买恒信领海国际36号楼1单元301室的多交房款8979元;诉讼费由恒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5日于海刚与恒信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于海刚购买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坊子区恒信·领海国际小区第36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86.3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330元,总金额人民币287379元,储藏室1间,金额为14030元,房屋总房款为30140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于海刚向恒信公司支付首付款91409元,后通过银行贷款将210000元房款支付给恒信公司。于海刚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其向恒信公司支付房款8979元,共计支付房款310388元。恒信公司对收到原告310388元无异议,但主张8979元不是购房款而是配套费。另查明(一),恒信公司提供2014年2月14日购房款发票一份,主张于海刚的购房款为303450.9元、地下室房款14030元,总房款共计317480.9元。并提供《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并加强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2007年49号文件)以及潍价函[2011]2号关于商品房“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解释一份,证明根据第49号文件收取配套费并且配套费已经计入总房款的,不再退还。其中2007年49号文件明确规定“新建项目的供热、燃气配套费计入房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于海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两份通知是关于配套费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且发票是在二通知下发后开具的,恒信公司以此主张收取配套费没有依据。另查明(二),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该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于海刚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判决书复印件、恒信公司提供的发票、政府通知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于海刚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银行贷款在内,于海刚共计向恒信公司支付房款310388元,且恒信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8979元的性质以及该款项是否应向于海刚退还。第二,于海刚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于海刚主张该款项是房款,而恒信公司主张是以房款的名义收取的配套费。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单价为3330元以及房屋总价款为301409元,于海刚实际向恒信公司交房款310388元。因双方并未对房屋价款另行约定或更改,因此,于海刚要求恒信公司返还多收房款的主张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恒信公司虽主张该费用是配套费,但是根据恒信公司提供的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2007年49号文件),其中明确规定“新建项目的供热、燃气配套费计入房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10年,是在以上政府文件下发之后,因此,即使该款是配套费,也是在合同单价外另行收取的,与政府文件精神相悖,恒信公司也应向于海刚返还。关于第二焦点问题,双方就款项的返还时间未达成一致协议,未明确约定退款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使用二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在该时效内,于海刚可随时要求恒信公司返还多缴纳的款项,因此,对恒信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于海刚89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潍坊恒信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收取的涉案8979元系配套费,不应予以返还,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交款事由处明确载明该款系房款,合同中亦未有关于配套费的约定,并且与潍坊市政府关于收取配套费的规定相悖,故上诉人收取的8979元应予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退房款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就款项退还未达成一致,原审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使用二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允厚审判员 韩 亮审判员 薛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