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陶建军与文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军,文保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408号原告:陶建军,男,汉族。被告:文保德,男,汉族。原告陶建军诉被告文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军诉称:被告因做木材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保德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陶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文保德,2007,4,19号”。2007年4月24日,被告文保德又向原告借款2千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仟元正,保德,2007、4、24号”。原告提供证人证明自2007年4月29日起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无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文保德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在案佐证。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年利率按6%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文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建军现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4月2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文保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