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少轩,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轩、龚磊,被上诉人张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男.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法院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前街甲1号3号楼20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6.53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价值38万元;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龙藏新区福瑞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4.72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价值30万元;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前街车库(建筑面积24.59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价值8万元;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胜利路北小区底店一套(建筑面积46.36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价值58万元,以上所有房屋均登记在原告张某乙名下。2013年3月16日,原告张某乙与陈金婵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包头市东河区通顺北小区内环路底店一套(建筑面积47.2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前街住房以及该房屋中的家具及家电即:46寸三星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大小床各一张、二个组合柜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龙藏新区福瑞花园小区住房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购买的房产,应依法分割。位于包头市东河区通顺北小区内环路底店因只有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被告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应按照实际情况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龙藏新区福瑞花园小区住房以及包头市东河区胜利路北小区底店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三、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前街住房以及该房屋中的家具及家电即:46寸三星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大小床各一张、二个组合柜、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前街车库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通顺北小区内环路底店由被告张某甲使用;四、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乙房屋补偿款4万元。五、原告张某乙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以“1、不同意离婚。2、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张文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文斌双方婚后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双方在一审期间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价值已达成合意,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达成合意价值予以分割正确。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