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朱聪、陈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聪,陈正清,陈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聪,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清,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住福建省建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主要负责人: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朱聪因与被上诉人陈正清、陈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被上诉人太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正清、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漏判、少判的赔偿款70430元。事实和理由:1、本人起诉没有提出返还陈凯垫付款的请求,陈凯也未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本人返还陈凯垫付费用18700.40元超出本案诉讼请求;2、本人驾驶摩托车直行,陈正清驾驶轻型货车左转弯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陈正清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按主、次责任确定民事责任不妥;3、一审漏判、少判本人起诉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70430元。太保福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朱聪上诉提出的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正清、陈凯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朱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正清、陈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673.54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670元、伤残补助金14911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63500.65元),主次责任按70%计算共计为253439.54元,由太保福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23时20分,陈正清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沿麻城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凤凰城门口左转弯时,与朱聪驾驶鄂J×××××摩托车(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朱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正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聪受伤后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分别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前往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检查,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用15212.24元。2015年8月1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聪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伤后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聪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8),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陈凯为朱聪治疗先后垫付费用20800.40元。另查明闽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陈凯,陈正清系陈凯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聪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麻城市南正街租房从事不锈钢门窗、铁艺加工。一审法院认为,朱聪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陈正清系陈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陈正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陈凯承担。陈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朱聪诉请的损失应当由太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太保福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采信。太保福州支公司辩称非医疗保险用药应当扣减20%费用,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朱聪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详细情况,且朱聪诉请的医疗费用是用于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治疗,故对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朱聪要求赔偿的律师费15000元,因未提交收费发票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朱聪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63500.65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朱聪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12.2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50元/天)1000元;4、营养费(90日×15元/日)1350元;5、残疾赔偿金,朱聪是非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852元及朱聪构成Ⅷ(8)级伤残,计算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6、误工费按朱聪从事不锈钢门窗、铁艺加工行业,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为16124.79元[150日×(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39237元/年÷365天)];7、护理费7083.86元[90日×(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8、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朱聪的人身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7500元;10、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882.89元。由太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朱聪110000元。朱聪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94882.89元,其中鉴定费3000元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理赔范围,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由陈凯承担2100元,朱聪承担900元;另91882.89由太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朱聪64318.02元。陈凯要求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减其车辆修理费1850元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凯可另行向太保福州支公司主张权利。遂判决:一、太保福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朱聪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聪64318.02元;二、朱聪在收到太保福州支公司的上述理赔款后退还给陈凯垫付的18700.40元;三、驳回朱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聪提交证据一组:1、2014年12月25日,朱聪与蒋辉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蒋辉春向朱聪订制不锈钢楼梯,如朱聪未按时交货应赔偿20000元;2、2014年12月27日,朱聪与刘述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述华向朱聪订制铝合金门窗,如朱聪未按时交货应赔偿20000元;3、2015年1月3日,朱聪与闫兴涛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闫兴涛向朱聪订制卷闸门三个,如未按时交货应赔偿10000元;4、署名为蒋辉春,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聪合同违约金20000元”;5、署名为刘述华,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朱聪合同违约金24050元”;6、署名为闫兴涛,时间为2015年2月1日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朱聪赔偿退订门窗损失费10100元”;7、2015年10月8日,朱聪与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代理费15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朱聪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合同违约而支付违约金,支付代理费的事实,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陈正清、陈凯、太保福州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太保福州支公司对朱聪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5、6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证据7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律师代理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太保福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订制合同的以及支付违约金收条的真实性,涉及朱聪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同理,《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亦不予审查,朱聪主张的合同违约金损失,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是朱聪与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经过协商,接受其法律服务所约定支付的费用,亦不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朱聪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陈凯垫付了部分费用,陈凯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其垫付的费用本应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其赔付,一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将太保福州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一并解决,判决朱聪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陈凯垫付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权人只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聪与案外人协商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请求赔偿合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是朱聪享受法律服务应支付的报酬,亦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朱聪请求赔偿代理费亦无法律依据。朱聪上诉提出一审漏判违约金和代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朱聪上诉提出一审漏判、少判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其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事实。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朱聪提出事故对方应负全责,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证据,且其起诉亦仅要求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聪要求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以及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朱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樊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