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问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问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088号原告: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居物业),组织机构代码66227246-X,住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安旺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问苏,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问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问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共计13638元,水费34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74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欠付金额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7年6月4日与宜昌安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安旺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0.7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为安旺花园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安旺花园物业小区的业主,其在居住期间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但是从2006年7月1日起被告就一直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杨问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2日,被告杨问苏与宜昌安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小溪塔冯家湾的君临山水安旺城第三栋1102号房屋。原告在2007年6月4日与宜昌安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作为安旺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费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0.7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根据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查明,小区内的水电费由原告统一缴纳后另行向业主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为安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从2006年7月1日起就一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在小区内张贴了《物业费交费公告》对物业费进行了催交,被告仍然没有缴纳。另查明,在安旺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了新的物业企业,原告在2015年1月初与新物业公司进行了交接退出了安旺花园小区。本院认为,在安旺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宜昌安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单位有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依法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杨问苏应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原告主张的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其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对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问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13638元,水费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元,由被告杨问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飞审 判 员 杨界平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