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冯海鹏与李怀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海鹏,李怀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6执132号申请执行人冯海鹏,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怀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冯海鹏与被执行人李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冯海鹏案件款336650元、交纳受理费6350元、申请费4950元。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李怀伟于2016年10月17日给付案件款50000元,剩下余款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3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周 诚代理审判员 吴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