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知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维鹏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维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48号原告: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汪建能,该公司生产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维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姚柏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宁波维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刨冰机(WTF-5C)”,专利号为ZL20143045646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停止许诺销售和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事实和理由:万通公司是名称为“刨冰机(WTF-5C)”,专利号为ZL20143045646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被告维鹏公司不顾上述专利权的存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故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刨冰机,2015年1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浙江鄞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进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家用碎冰机、迷你碎冰机、手持式家用碎冰机)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右视图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用权纠纷,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刨冰机(WTF-5C)”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56466.3。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2015)浙甬鄞证民字第364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公证书中有“宁波维鹏电器”水印及2013年、2014年被告年度报告中企业联系电话0574-634××××8与公证网页中的电话一致作为证据。被告认为,被告在阿里巴巴有自己的官网,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网站不是被告开设,系案外人李红开设且未经被告授权,被告已致电阿里巴巴客服,要求关闭该店铺。本院认为,因(2015)浙甬鄞证民字第3640号公证书中的网页中无网店名称,无手机联系号码,也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记录,无法倒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原告提出的公证书网页的“宁波维鹏电器”水印及被告0574-634××××8电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维鹏公司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专利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曹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