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建平、杨进平与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刘肇坤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吴建平,杨进平,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华乡五星村。负责人吴必炉。委托代理人马廷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肇坤,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陈健,均为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华乡五星村。法定代表人陈正治,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廷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原告吴建平,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谈谈、王劲松,均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进平,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谈谈、王劲松,均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以下简称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因与原审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月公司)、原审原告吴建平、杨进平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老虎石煤矿、刘肇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平、杨进平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月17日,吴建平、杨进平以杨进平的名义与刘肇坤签订《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约定老虎石煤矿的巷道建设、煤炭采掘、安全生产、人员培训、保险办理、煤炭销售等工作全部承包给吴建平、杨进平,刘肇坤只负责其中一小部分设备的提供;刘肇坤按照当月煤矿的实际出库量75元每吨给付分成给吴建平、杨进平,另外,各种巷道刘肇坤按照全岩下山280元每平方米,全岩平巷、全岩上山800元每平方米,半煤巷(煤层厚度在0.8米以下)连续达到5米以上500元每米补助吴建平、杨进平(注从2013年1月20日起变更为全岩下山700元每米,全岩平巷535元每平方米,全岩上山600元每平方米,半煤巷不变)。合同签订时吴建平、杨进平向刘肇坤交纳了100万元的风险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建平、杨进平方按照协议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是,由于2013年至2014年度该煤矿严重采掘失调,采煤量大幅下降,导致吴建平、杨进平严重亏损。刘肇坤曾多次保证,谁开的巷道就由谁采煤,不会让吴建平、杨进平亏损,但其未依约兑现该承诺。吴建平、杨进平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依法均属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56条和第58条的规定,请求:一、确认吴建平、杨进平与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于2012年1月17日及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贵州省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老虎石煤矿、朗月公司、刘肇坤立即退还吴建平、杨进平所交纳的风险金100万元;三、老虎石煤矿、朗月公司、刘肇坤立即返回吴建平、杨进平履行合同期间投入的财务和劳务折价款930万元(已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支付给吴建平、杨进平的部分);四、案件受理费由老虎石煤矿、朗月公司、刘肇坤承担。朗月公司和老虎石煤矿在原审答辩称:一、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及实际投资人刘肇坤对有关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从我方的举证能看出,原老虎石煤矿从2006年7月成立时起至有偿转让期间,其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法律适用,应当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执行。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有: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投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投资形式只能是有一个自然人投资。本案中,实际投资人刘肇坤即为原老虎石煤矿的投资人。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所作出的投入资产是其个人财产,并不涉及他人财产,并不出现投资人以外的另一个个人作为投资主体。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非法人组织,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没有自己的财产,实际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业主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原老虎石煤矿仅仅为实际投资人刘肇坤的财产,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再次,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实际投资人刘肇坤及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其全部债务。所以,对于原老虎石煤矿及实际投资人刘肇坤所负的债务,应当由投资人刘肇坤承担。而原老虎石煤矿仅仅为刘肇坤的财产,不应承担有关的债务。二、关于原老虎石煤矿有偿转让给朗月后,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刘肇坤将原老虎石煤矿整体出让给朗月公司,双方经过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其原企业的营业执照与采矿许可证已经依法发生变化,原企业的地址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已经变了,已经属于新的投资人所有,目前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但本案中,老虎石煤矿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不适用该法条的规定。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这新生的企业则是新设立的企业的诞生。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的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投资人的个人债权与债务,当原企业脱离原投资人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的事实,投资人仍然可以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所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同时,当受让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该企业后,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转让前的债权与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原投资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和债务。若由新的投资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这也是不公平的。刘肇坤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的原投资人为孙大明、代宗波,登记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孙大明。2009年9月7日,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及其投资人孙大明、代宗波和刘肇坤签订《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转让协议》,约定老虎石煤矿转让给刘肇坤经营。后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孙大明委托刘肇坤行使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投资人权利,并就《授权委书》办理了公证。2012年1月17日,刘肇坤代表老虎石煤矿作为甲方和乙方吴建平、杨进平(合同名义为杨进平)签订了《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协议对承包范围、造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采煤、准备、开拓、掘进、井巷工程维修、井上、下运输、机电设备维修及搬移、通风设施施工、工伤事故一切费用及招待费用、从业人员保险及培训费···等等。甲方负责范围为:防爆开关、绞车、局扇、抽风机、压风机、监控机···等等。双方对造价也作了约定。另外协议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200万元风险金(不计息),工程结束时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吴建平、杨进平组织人员进场作业,刘肇坤按协议约定造价结算支付了吴建平、杨进平承包款。2013年1月20日,双方继续签订《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乙方承包范围为:采煤、准备、开拓、掘进、井巷工程维修,井上下运输,机电设备维修及搬移,工伤事故(××)一切费用及高坪安监部门招待费,从业人员保险及培训费,养老及失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各付一半)···等等。双方对造价亦进行了约定。另外,双方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载明“乙方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200万元风险金(不计利息,其中100万元为2012年的风险金延续,尚欠100万元未交纳),工程结束时退还。”第9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8月底,吴建平、杨进平终止履行协议,离开煤矿。吴建平、杨进平在履行协议期间完成的承包事项,甲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造价结算支付了吴建平、杨进平承包款。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协议履行期间,二原告共计缴纳工伤保险81万元,失业保险7077.2元,养老保险68479.1元;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工伤,二原告支付了工伤费用1003535元、体检费5520元、培训费用23052元。2014年8月11日,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作为乙方和甲方朗月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的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将自己所有的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有偿转让给甲方。煤矿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壹佰万元(¥31,000,000.00元,包括所有地面和井下的建筑、机械、等用于煤矿的所有设施、设备)等等。后双方因履行《煤矿转让协议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与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有效,由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配合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在的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成为朗月公司下属分公司。一审另查明,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过程中,未对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的资产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进平、吴建平与原老虎石煤矿于2012年、2013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老虎石煤矿、朗月公司、刘肇坤应否退还杨进平、吴建平100万元风险金?3、老虎石煤矿、朗月公司、刘肇坤是否应该返还杨进平、吴建平财物和劳务折价款以及数额如何认定?4、老虎石煤矿、朗月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杨进平、吴建平和原老虎石煤矿分别于2012年、2013年签订的《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内容看,原老虎石煤矿仅是将井下建筑劳务、采煤劳务发包给杨进平、吴建平,原老虎石煤矿对其进行安全和质量管理,且杨进平、吴建平不参与煤矿的经营,不享受煤矿收益,也不承担煤矿亏损,因此,《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性质系劳务承包合同,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中涉及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职工工伤赔付的内容,因杨进平、吴建平不具备用人资质,所以用工主体应当认定为原老虎石煤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第三款“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伤待遇系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要求,原老虎石煤矿将这一责任转移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杨进平、吴建平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中仅涉及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职工工伤的赔付的内容无效。据此,对杨进平、吴建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刘肇坤庭审中辩称,杨进平、吴建平并未向原老虎石煤矿交纳保证金。对此,杨进平、吴建平和原老虎石煤矿于2013年签订的《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明确载明“乙方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200万元风险金(不计利息,其中100万元为2012年的风险金延续,尚欠100万元未交纳),工程结束时退还。”这充分证明杨进平、吴建平在原老虎石煤矿处还有100万元风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杨进平、吴建平和原老虎石煤矿已经停止履行《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原老虎石煤矿应当退还杨进平、吴建平风险金100万元。对于焦点三:《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中涉及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职工工伤的赔付部分无效,其余内容有效,有效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原老虎石煤矿已经按照《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的造价结算支付了承包款,所以杨进平、吴建平主张其投入的财务和劳务折价款只能就承包协议无效部分进行主张,从查明的事实看,杨进平、吴建平共计缴纳工伤保险810000元、失业保险7077.2元、养老保险68479.1元,支付了工伤赔偿费用1003535元,共计18890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老虎石煤矿应当返还原告1889091.3元。另外,对于杨进平、吴建平在诉讼过程中主张退还的罚款问题,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罚款事实及确切的罚款数额,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系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经工商变更登记而来,因此原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的债权债务应当继续由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承受。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现系朗月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朗月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老虎石煤矿应当退还杨进平、吴建平100万元风险金,返还二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889091.3元;基于焦点四的分析,老虎石煤矿及朗月公司对前述款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刘肇坤,因刘肇坤和原老虎石煤矿的原始投资人孙大明、代宗波签订《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转让协议》,受让原老虎石煤矿,并实际行使投资人的权利,因此刘肇坤应当认定为原老虎石煤矿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刘肇坤应亦应当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对于杨进平、吴建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进平、吴建平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支持由老虎石煤矿、朗月公司、刘肇坤退还杨进平、吴建平18890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刘肇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退还吴建平、杨进平风险金1000000元;二、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刘肇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返还吴建平、杨进平投入的社会保险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889091.3元;三、驳回吴建平、杨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原告吴建平、杨进平承担60000元,刘肇坤承担23600元。刘肇坤、老虎石煤矿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肇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进平、吴建平承担。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杨进平与刘肇坤于2012年1月17日是单独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杨进平、吴建平二人共同签订的是2013年1月20日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相对权利义务人是不同的,不应混合作为一件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主要判决显失公正。原判判决刘肇坤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返还保险金工伤赔偿金等180余万元,即无事实依据且极不合理。1、刘肇坤作为煤矿实际负责人,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月结付了应予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工程报酬等费用,相反,2013年的合同虽已签订,但上述人并未实际收到承包人的分文保证金,承包人也未向原审提交支付保证金的付款凭据来证明。2、鉴于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煤矿已经把相关费用一并加计在承包工程款标准上的,双方约定按每吨煤75元分成给承包人(其中相应的工伤保险等费用每吨煤高达至少30元在内),且之前双方每月结付款项时,承包人对按合同约定应该减扣的费用均已签字确认。无论从法律性质上保险金、工伤赔偿等应由谁承担,但是,上诉人(煤矿)是已经把这笔费用计付在工程款的标准上的,上诉人不应该双倍承担这份责任,承包人虽不具有用人资格,但是上诉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分成合同比例将相关费用挂钩,并不影响第三人利益,也未违背任何强制性规定,且还是对工人权益的双重保障,其约定针对缔约双方应当有效。三、朗月公司因国家兼并重组且原始取得(整合)老虎石煤矿,朗月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老虎石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进平、吴建平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进平、吴建平承担。理由:一、杨进平、吴建平二人作为共同原告并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并案进行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杨进平与吴建平二人是独立的自然人,而杨进平与刘肇坤于2012年1月17日是单独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杨进平、吴建平二人共同与刘肇坤签订的是2013年1月20日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相对权利义务人是不同的,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既不属共同诉讼与合并审理的范畴,杨进平与吴建平也不属于共同原告和必要共同原告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肇坤均不同意合并审理,为此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和刘肇坤连带退还杨进平、吴建平100万元风险金及返还投入的社会保险费、工伤赔偿费用188.90913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不应返还:1、刘肇坤与被上诉人吴建平、杨进平100万元风险金,在吴建平、杨进平2013年8月终止协议时刘肇坤已经与吴建平、杨进平结算清楚。所以刘肇坤及上诉人均不应再承担此责任。2、刘肇坤和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吴建平、杨进平投入的社会保险费、工伤赔偿费用188.90913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不应返还:首先,《工程承包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杨进平、吴建平代表老虎石煤矿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受伤工人的工伤待遇是杨进平、吴建平按合同应该履行的义务。因为此项费用预算进入杨进平、吴建平出产每吨煤及每米进尺的工程费用之内,否则合同的工程款项就不会签订这么高。其次,《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关于社会保险方面:职工的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但没有规定不准由用人单位以外的人交纳。刘肇坤与杨进平、吴建平约定由杨进平、吴建平代表煤矿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违返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关于职工工伤赔付方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条款,该约定不是针对杨进平、吴建平本人的工伤待遇赔偿,也不是针对某个雇用的工人,而是双方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由谁担责的问题,并不违法。3、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担责的问题:(1)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债务应由企业实际投资人刘肇坤承担,而不应由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来承担。(2)朗月公司对老虎石煤矿的所有权属原始取得,在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后原始取得老虎石煤矿的所有权,这属新公司的诞生,而非一个个人独资企业的延续。原始取得的标的物依法不承担之前的任何责任。所以此案诉争的标的与现在的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没有关系。(3)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这条文没有规定由收购的人进行清算。可见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未进行清算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这个法律条款更进一步地说明了应由原投资人偿还债务,而不是由原煤矿或购买煤矿的上诉人承担责任。针对刘肇坤的上诉主张,杨进平、吴建平答辩称:不同意刘肇坤的上诉意见。一审中,我们提出以及法院责令上诉人方提交相关财务凭证,但是上诉人刘肇坤、老虎石煤矿等均没有提交。相关资料全部在对方上诉人手中,对方隐瞒了相关资料,没有相关证据支撑他们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刘肇坤的上诉。针对老虎石煤矿的上诉主张,杨进平、吴建平答辩称:1、杨进平和吴建平是合伙关系。共同参与了老虎石煤矿的承包;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按照法律规定庭前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的到庭情况是在开庭前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存在问题;3、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相关几份协议中,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缴纳,有了明确的表述,而且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包括刘肇坤也已经承认,该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或者无效等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4、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我们没有异议,主要是关于工人社保等问题,按照法律规定,都属于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并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合同转让,所以上诉人老虎石煤矿在上诉状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朗月公司、老虎石煤矿对刘肇坤的上诉主张予以认同,朗月公司、刘肇坤对老虎石煤矿的上诉主张亦予以完全认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老虎石煤矿提交了四组证据,拟证明刘肇坤与杨进平、吴建平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约定的单价包含了社保、工伤理赔等费用,且此做法得到相关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认可,老虎石煤矿在转让时已经登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等。但本院认为,相关证据或与本案无关直接联性,或不能以登报的单方行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故对该四组证据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刘肇坤提交了一份《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拟证明原审法院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经查,原审法院在2015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时已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进平、吴建平提交一份加盖老虎石煤矿印章的《关于要求工程队招收轨道上山掘进工的通知》,拟证明工人实质上是由老虎石煤矿和朗月集团进行通知招收的,是老虎石煤矿的员工,工程队只是内部组织。本院认为,该份通知仅为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在履行承包协议期间,杨进平、吴建平与刘肇坤共同确认杨进平、吴建平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48859.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进平、吴建平能否共同作为原告并案起诉主张权利;2、两份《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中涉及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职工工伤赔付的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该部分费用该由谁承担;3、刘肇坤应否退还杨进平、吴建平100万元风险保证金;4、老虎石煤矿、朗月公司是否应与刘肇坤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进平、吴建平能否共同作为原告并案起诉主张权利的问题。虽然2012年1月17日的《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系刘肇坤代表原老虎石煤矿与杨进平签订,吴建平并未作为协议主体。但是,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吴建平是以杨进平的合伙人身份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而在2012年1月签订的《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一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吴建平直接与杨进平一起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原老虎石煤矿续签了承包协议。现双方就承包协议相关问题发生争议,杨进平、吴建平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刘肇坤、老虎石煤矿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份《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中涉及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职工工伤赔付的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该部分费用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关于缴纳社保、支付工伤赔偿问题,存在外部和内部两层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就是以谁的名义缴纳社保和支付工伤赔偿,对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以用工主体的名义实施,本案的用工主体为原老虎石煤矿,且原老虎石煤矿已以其名义履行完了缴纳社保和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的义务,各方并无争议,故此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就内部关系而言,则是以原老虎石煤矿名义支出的缴纳社保和支付工伤赔偿的费用,最终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对此,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因此,本案杨进平、吴建平与刘肇坤在协议中约定由杨进平、吴建平缴纳相关社保费用、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约定亦不妨碍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且协议履行期间,杨进平、吴建平亦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用,进行了工伤赔偿,实际履行了协议的约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故原判认定《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中涉及职工社会保险的缴纳、职工工伤的赔付的内容无效,并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刘肇坤、老虎石煤矿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养老保险各付一半”,故对此部分养老保险费用,应由原老虎石煤矿承担一半,杨进平、吴建平代为缴纳的部分即48859.3元÷2=24429.65元,原老虎石煤矿应予返还。关于刘肇坤应否退还杨进平、吴建平10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明确载明“乙方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200万元风险金(不计利息,其中100万元为2012年的风险金延续,尚欠100万元未交纳),工程结束时退还。”表明2012年缴纳的100万元风险金延续到2013年,继续作为2013年合同的保证金。2013年9月,杨进平、吴建平和原老虎石煤矿即实际提前停止履行《井下工程内部定额定资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应视为双方提前终止履行承包协议,故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退还100万元风险金的条件成就,刘肇坤应予退还。在刘肇坤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退还了该100万元保证金,或杨进平、吴建平明确表示放弃该保证金的情况下,其拒绝退还该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关于老虎石煤矿、朗月公司是否应与刘肇坤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系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经工商变更登记而来。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其性质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先以其企业资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才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所有的财产,应为企业的责任财产,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独立于企业债务单独转让。本案刘肇坤将原老虎石煤矿转让给朗月公司,没有经过清算,根据债务跟着资产走的商事原则,即使朗月公司将原属独资企业的老虎石煤矿进行了公司化改造,其仍然应该在接收原老虎石煤矿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原老虎石煤矿资产远远大于本案债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朗月公司及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老虎石煤矿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当然,朗月公司及现老虎石煤矿承担相应债务后,可根据约定向出让人刘肇坤追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刘肇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退还吴建平、杨进平风险金1000000元;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刘肇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退还吴建平、杨进平垫付的2013年养老保险费24429.65元;四、驳回吴建平、杨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0元(老虎石煤矿与刘肇坤各缴纳23600元),共计130800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吴建平、杨进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0元由刘肇坤、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朝 国代理审判员 杨锐代理审判员邹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紫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