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与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6行审84号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四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903。法定代表人宋双良���局长。被执行人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法定代表人龚正雄,村主任。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莲花村委会)非法占用土地所做出的蕲土资罚(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被执行人莲花村委会未经审批,占用本县刘河镇莲花村1组土地12052.43平方米(折合18.08亩)进行土地平整,用于建设新农村居民点,该宗土地中10519.0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依据现场勘测笔录、照片、调查询���笔录、地类和用地规划确认证明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蕲土资罚(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莲花村委会予以处罚:1、限于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2052.43平方米土地,处罚款120524.30元,在15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期间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之了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履行强制执行事先催告,现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莲花村委会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及办理取���相应用地审批手续。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对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蕲土资罚(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对上述行政处罚第(一)项,由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限期当事人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的,由行政机关组织强制实施。3、限被执行人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120524.30元,并承担逾期缴纳期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数额)。款项缴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濒湖支行;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18×××29)。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王文浩审判员 宋卫东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