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付增、郑麦花等与韩国强、柳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增,郑麦花,韩国强,柳莉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450号原告吕付增,男,1946年1月23日生。原告郑麦花,女,1949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强,男,1970年3月15日生。被告柳莉娟,女,1972年2月10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姚寨路交叉口天一大厦20楼2009室。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付增、郑麦花诉被告韩国强、柳莉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付增、郑麦花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韩国强、柳莉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付增、郑麦花诉称,2016年3月14日11时10分,在滑县××××路新民陶瓷建材广场前路段,被告韩国强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自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郑麦花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麦花、吕付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国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595.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国强、柳莉娟共同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由韩国强承担,柳莉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1时10分许,在滑县××××路新民陶瓷建材广场前路段,被告韩国强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自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郑麦花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麦花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吕付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国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麦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付增无责任。原告吕付增受伤后当天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0686.48元;原告郑麦花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45.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付增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吕付增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郑麦花所有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9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240元,支付保全费1000元。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柳莉娟,韩国强豫柳莉娟系夫妻关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保全费票据、保险单,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国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麦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付增无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韩国强、郑麦花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国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主张被告柳莉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付增、郑麦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732.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6300元(84元×30天)﹢(84元×9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残疾赔偿金10853元(10853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910元,停车费240元,保全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付增、郑麦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9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363元;二、被告韩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付增、郑麦花医疗费14732.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24972.28元的70%即17480.60元;三、驳回原告吕付增、郑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315元,原告吕付增、郑麦花负担340元,被告韩国强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毕孝峰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