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玉清与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882号原告王玉清,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薛梅,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玉清与被告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清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四次向其借款600000元,承诺随时归还。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再推托,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被告薛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和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其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的账户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从银行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3、其和���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各出具一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和200000元。上述借款6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起诉前,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济源市香园小区中行家属楼24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一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短信记录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清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牛玉兵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书 记 员 赵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