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行审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3)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审00519号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龙明。被申请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蒋凯跃。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对被申请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东土资罚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108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1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对非法占用的3108平方米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3108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共计65268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土资罚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3、4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资罚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4项内容。二、东土资罚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项内容由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