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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邓梦娜、颜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邓梦娜,颜飞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9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9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乡××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大厦××,在深圳市蓝翔普腾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骆振中,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莹,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梦娜,女,1987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76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花园××区××栋××,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大厦××,在深圳市蓝翔普腾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颜飞,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苑××,在深圳市蓝翔普腾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邓梦娜、颜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ELECTRONICSCO.,LTD,韩国公司)系第14084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显示屏、电视荧光屏等。被告人刘建、邓梦娜以深圳市蓝翔普腾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淘宝网店“蓝翔液晶”和EBAY网店,对外销售液晶显示屏。被告人刘建负责从高科德电子市场和香港进货,以及通过淘宝网店在国内销售;被告人邓梦娜负责通过EBAY网店向境外销售。2014年5月被告人刘建雇佣被告人颜飞,负责打包、拿货、发货以及到高科德三楼打印商标。2015年5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控告书》,控告刘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供了地址。2015年5月18日,郭某通过淘宝网店,支付240元现金,购买到一台14寸的“三星”显示屏,网店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蓝翔普腾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中航路中航北苑大厦A座14A4房,联系人叫刘建。郭某收货后被安装人员告知该“三星”显示屏是假的,遂于当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到前述14A4房,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建、邓梦娜、颜飞,同时扣押涉嫌假冒三星品牌的显示屏1480块和商标180张。扣押清单上显示涉嫌假冒的“三星”显示屏1480块包括14寸的1380块和15寸的100块。根据当场扣押的商品照片,可以确定涉嫌假冒三星的显示屏和商标上使用的标识均为,其中扣押清单上名为“14寸”的显示屏贴标上注明型号为“LTN140AT26”,名为“15寸”的显示屏贴标上注明型号为“LTN156HL01”;商标上注明的型号为“LTN133AT26”、“LTN133AT25-801”。经比对,涉嫌假冒的三星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566771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所缴获的商品为显示屏,与第14084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2010年8月1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唯一全权代表其处理在中国境内一切与其有关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务,授权期限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1月1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包括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取侵权产品样品并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鉴定及出具鉴定报告、价格说明等证明文件,授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0日,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前述当场扣押的涉嫌假冒的1380块14寸“三星”显示屏、100块15寸的“三星”显示屏、180张“三星”商标,系假冒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2015年6月4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前述当场扣押的1380块LTN140AT26(14寸)“三星”显示屏和100块LTN156HL01(15寸)的“三星”显示屏,鉴定单价依序为695元和820元,鉴定价值共计1041100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提供数据同时显示,卖家为“深圳市蓝翔普腾商务有限公司(hk.superlaptop@gmail.com)(lcdg旗舰店)”的网店,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交易共3324笔,其中商品名称含“LTN140AT26”的交易89笔,里面有“三星”字样的记录有70条,交易金额共23178.78元,均价为331元;商品名称含“LTN156HL01”的交易179笔,但所有交易记录中均没有“三星”字样,反而部分有“联想”字样,179笔交易金额共81236.86元,均价为453元;商品名称含“LTN133AT23-801”的交易9笔,交易金额共2802元;没有商品名称含“LTN133AT26”的交易;商标名称中含“三星”的交易记录216条,交易金额共67077.43元。该交易记录中没有前述郭某支付240元现金购买显示屏的记录。另查,被告人刘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三星半导体有限公司与拓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且辩护人没有协议书中涉及产品的附录A;拓达电子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商业发票显示,2015年2月27日,上海三星半导体有限公司向其销售了3240块LTN140AT26-L,单价31.424美元,该证据并无上海三星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5月4日,拓达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7560块LTN140AT26-L、4224块LTN156AT32-L给森虹昌科技有限公司,单价分别为32和35美元;森虹昌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1080块LTN140AT26-L给深腾贸易香港有限公司,单价为33.5美元,证据上没有显示交易日期;2015年3月2日,深腾贸易香港有限公司销售1080块LTN140AT26给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单价34.5美元,总价37260美元,该证据显示刘建为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2015年3月3日,刘建支付35260美元给肖宁;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制作提供的三星TFT屏幕LTN140AT26-L规格书显示:该规格书系出具给“联想”,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原件上有拓达电子有限公司、森虹昌科技有限公司、深腾贸易香港有限公司、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翻译件上缺拓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销售的是三星的显示屏……有两种型号,一种是14寸的,一种是15寸的。……我和我老婆负责销售,颜飞负责帮我拿货、发货。……14寸的卖出去要255元人民币,15寸的卖出去要270元或280元左右。”被问到正品的三星显示屏市场价格是多少,其回答“要1000多元人民币”。被问到查获的产品,其回答“三星14寸显示屏有1380块,15寸的有100块,三星显示屏的商标有180张。”被问到当场扣押的假冒的商标的用途,其回答“就是拿回来的显示屏上的商标损坏了就重新贴上去,或者说是客户要的型号我们没有就把假的商标贴上去”。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建在公安机关供述,颜飞不知道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但颜飞知道进货价格,因为有提货单上面有单价;也知道销售价格,因为颜飞负责的是货物的打包和发货的,发货单上有销售价格;刘建不知道颜飞知不知道正品的市场价格。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梦娜在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缴获了一批未销售的三星液晶屏(其中14寸的1380块,15寸的100块,共1480块),和一些未使用的三星标识贴。其负责速卖通网站做对外贸易,其老公刘建负责淘宝网店做国内贸易,颜飞平时负责帮忙包装、打包和发货。被问到是否有品牌授权许可时,其回答“我们是做零售的,没有授权许可”。被问到货源,其回答“大部分是从高科德电子市场买回来的,另外小部分是我老公从水客那里买来的走私货”。被问到现场的180张三星标识贴,其回答“有时,客户要求的液晶显示屏型号在市场上找不到,我们就找到类似可以通用的其他型号的液晶屏,然后把客户要求的型号标识贴一起发货,我们不会自己重新贴标识,这种情况比较少,我们很少用到这些标识贴。……标识贴是颜飞从电子市场买回来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颜飞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们销售的是三星的显示屏,就两种型号,一种是三星14寸的,一种是三星15寸的。被问到查获的假冒商标的作用,其回答“是拿回来的显示屏如果商标有损坏的就把这些商标贴上去,或者是客户要的型号没有的就贴这些商标上去”。被问到假的商标是从哪里来的,其回答“是老板刘建叫我到高科德三楼打印回来的”。其还供述不知道进货价格,但知道以200多每块的价格销售出去,市场上的正品价格是1000多,具体多少不清楚,不知道刘建等是否得到三星的授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颜飞在公安机关被问到为什么销售的和市场上正品的价格相差那么大时,其回答“因为货是在华强北那边买回来的,所以价格比较低,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是很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查获的顺丰快递单、三星显示屏、假冒三星商标照片,涉案网站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交易记录、涉案财物的鉴证结论书、控告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对比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建、颜飞、邓梦娜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8.刘建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发票、说明等。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货值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虽然郭某购买的显示屏不能确认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郭某以人民币240元购得一台“14寸”的显示屏,该金额与三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当场扣押的14寸显示屏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40元。此外,虽然涉案网店记载销售假冒的“15寸”显示屏没有同时标注“三星”字样,但销售记录记载了被告人销售价格的标价,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以涉案网店销售记录中的价格作为15寸三星显示屏的标价,即标价为人民币453元。综上,根据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当场扣押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1380块14寸和100块15寸的显示屏,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依序为人民币240元、人民币453元,货值金额共计价值共计人民币3765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邓梦娜、颜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40842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76500元,被告人刘建、邓梦娜、颜飞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建、邓梦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邓梦娜、颜飞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负责进货、国内销售等主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邓梦娜负责境外销售,被告人颜飞受雇佣打包、拿货、发货、打印商标,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梦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梦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颜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四、没收上述扣押的假冒三星显示屏1480块。原审被告人刘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涉嫌作伪证,被扣押的1480片笔记本电脑显示屏的真伪存在争议,应依法委托有知识产权司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上诉人刘建销售的笔记本电脑显示屏是三星公司的产品,非假冒产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第二段关于“EBAY网店”的认定有误,应为“阿里巴巴速卖通网店”,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事实部分第四段关于“第5667716号注册商标”的认定有误,应为“第1408424号注册商标”,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所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原审被告人邓梦娜、颜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建负责进货、国内销售、指使原审被告人颜飞打印商标、贴标等主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原审被告人邓梦娜负责境外销售,原审被告人颜飞受刘建雇佣打包、拿货、发货、打印商标、贴标,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根据邓梦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扣押的1480片笔记本电脑显示屏的真伪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系在其所获授权期限之内,受权利人的委托出具了涉案《鉴定书》。原审认定涉案《鉴定书》属于被害人陈述,并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语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采纳,并未失当。上诉人刘建及其辩护人该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于法无据,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