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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甲与张某乙、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210号原告:陈某,女。原告:张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陈某,女被告:张某乙,男。被告:马某,女。原告陈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张乃东生前遗留的房屋一套,由原告陈某继承该房屋20%的份额,由原告张某甲继承该房屋40%的份额,两被告各继承2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系两被告之子张乃东生前配偶,原告张某甲系陈某与张乃东的女儿。张乃东于2011年农历6月13日因车祸去世,遗留有房屋一幢,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莒集用[2005]第1400193号,土地使用权人张乃东,土地坐落店子集镇田庄村,地号14-12-30,面积168平方米。张乃东生前未留有遗嘱,张乃东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陈某、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马某。就房屋继承事宜,两被告曾向原告承诺由原告张某甲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原告陈某表示同意,但在拟定协议书时,被告反悔拒绝签字。张某乙、马某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在张乃东婚前出资建成的,张乃东去世后,两原告就搬走了,且原告陈某早已改嫁迁居,村里在进行拆迁房屋统计时统计在张某乙名下,但没给发放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因房屋拆迁补偿才要求分房,被告不同意将房产分割给原告。陈某、张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2.户口本一份;以上用以证明陈某与张乃东的夫妻关系,以及二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3.莒集用(2005)第1400193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为张乃东遗产;4.张乃东户籍注销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荣安、马某对结婚证、户口本、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土地使用权证书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宅基地的证书应为黄色封皮,且证书已经交给张乃东,原告提交的红色封皮的证书是虚假的。但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位置及面积的描述与该证书上载明的宗地详情相符,本院对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书载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乃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乙、马某系张乃东父母,2005年6月,张乃东在莒县店子集镇田庄村经批准拨用取得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68平方米,地号为14-12-30,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莒集用[2005]第1400193号),被告张某乙、马某和其子张乃东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涉案房屋及院落一处,以供张乃东成家之用。原告陈某与张乃东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2008年6月7日,陈某与张乃东生育原告张某甲。2011年7月26日,张乃东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回陈某娘门居住。2012年5月8日,陈某改嫁至莒县长岭镇石岭子村并居住至今。后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安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张乃东生前在莒县店子集镇田庄村取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由被告张某乙、马某和张乃东共同建设供张乃东结婚使用,属于张乃东父母和张乃东的共有财产,其中三分之二应属于被告张某乙、马某所有,另三分之一可作为张乃东的个人财产由原、被告分割继承。房屋作为地上附属物,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分割,但宅基地不是公民的个人遗产,不能由继承人分割继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涉案房屋一套,由原告张某甲享有1/12的份额,原告陈某享有1/12的份额,被告张某乙享有5/12的份额,被告马某享有5/1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7元,由被告张某乙、马某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