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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马和梅与窦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梅,窦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468号原告马和梅,女,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窦新峰,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原告马和梅诉被告窦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和梅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利息2分,年底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4月6日,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元。被告窦新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马和梅6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本金陆万,利息2分,年底还清。”2015年4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为60000×2%×10个月=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窦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和梅借款本息66800元。驳回原告马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