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开荣诉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荣,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第3736号原告:周开荣,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周桥行政村张楼自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杨双楼行政村杨双楼自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开荣诉被告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被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晚,原告到牌坊周桥集办事,在徐寨东地遇到亲友在路边说话时,被告驾驶运钢材的机动三轮将原告撞倒在地,当即造成原告右桡骨骨折的严重后果。案发后,经村干部陈学礼、胡保营二人担保,由被告负责支付受害人一切医疗费用,并有被告亲笔立据为证。但是,原告出院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97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没有通知交警部门,原告没有提供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的保证书,证明案发时间、被告自愿承担医药费及有村干部陈学礼、胡保营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过程,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证据4、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伤后休息期为220天、营养期130天、护理期13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9800元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4.5元,没有得到赔偿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1165元的事实。证据8、涡阳县牌坊镇周桥行政村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伤害得到行政村确认的事实。证据9、证人张俊侠证言,证明被告开的车辆后面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其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与事实不符,不是三轮车,不是被告碰的,当时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双方都有过错,只让被告承担药费,即使保证人同意这样写,原告也不会这样写的,被告承担的仅指药费;证据3有异议,病例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4有异议,鉴定书自相矛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休息期最高为120天,适用标准为180天,鉴定结论为220天,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有两张涡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三张安徽蚌埠医学院的医疗费发票请法庭核实;证据6鉴定发票应和鉴定意见书一致,鉴定不能成立,发票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证据7交通费发票,其没有一张是交通费发票,原告是手伤,不一定要包车;证据8行政村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形式要件上,周桥村与周桥居委会不相符,其内容是一个情况说明,也与事实不相符,有一点被告认同,即被告只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9被告认为除事故车辆没有把原告拖20米外其他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向证人徐村林、姜洪英进行了调查,证人徐村林、姜洪英证明被告的车身后面碰倒的原告。对法庭向证人徐村林、姜洪英进行的调查,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不予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徐村林、姜洪英证明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对有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收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没有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收费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不是交通费发票,且没有证明开支的具体时间、地点,对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与法庭调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原告在涡阳县牌坊镇周桥徐寨东地遇到亲友在路边说话时,被被告驾驶运钢材的机动四轮车拖车(拖车为改装)刮倒,造成原告右上肢桡骨骨折,原告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时经村干部陈学礼、胡保营二人担保,被告愿支付原告的一切药费,原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全部医疗花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的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一)、伤残等级:原告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二)、三期时限:休息期为220天,营养期为130天,护理期为130天;(三)、后续医疗费约为9800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为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97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拉钢筋的改装机动车将原告刮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没有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对于机动车原告作为行人应为弱势群体,故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其进行了及时救治,虽然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只显示被告愿意承担药费,但不能排除被告应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9.5元、护理费130天×114.2元/天=14846元、营养费130天×30元/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天=33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天×85.2元/天=11502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二次手术费9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429.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过69429.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开荣各项损失69429.5元;二、驳回原告周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想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