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至24日间,被告人潘某先后在海宁市马桥街道某喜糖烟花爆竹商行、硖石街道干河街某便利店及硖西路*号小店,采用假装买烟引被害人离开拿货物的手段,共计窃得沈某、杨某、陆某的利群牌香烟29包、兰州牌香烟7包,价值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