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与胡大狗、胡志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胡大狗,胡志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376号原告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负责人苗记中,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大狗,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胡志平,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与被告胡大狗、胡志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苗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胡大狗、胡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诉称,原告村民胡付来、胡志来兄弟生前没有成家,膝下无子女系五保户,由乡、村(组)进行供养。胡付来、胡志来每人分得1.5人的责任田,二人共3亩土地。2013年、2015年胡志来、胡付来先后去世,二人的责任田及宅基地由其妹妹胡志平及其侄子胡大狗耕种、占用,胡付来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及补偿的房屋由被告胡大狗占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五保户胡付来、胡志来分得的西北地及大仙地3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被告胡大狗、胡志平辩称,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胡大狗并没有耕种胡付来、胡志来的责任田,原告起诉被告胡大狗,主体不适格。胡志来、胡付来虽在养老院生活一段时间,但原告以及原告所在的村委并没有对二人进行赡养义务,也没有对二进行埋葬,被告胡志平系胡志来、胡付来的妹妹,对二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有权继承该二人的遗产。胡付来生前并非五保户,其责任田只有一块,与原告诉称的3亩土地不相符,胡付来生前将责任田交由被告胡志平耕种,该土地尚未到期,原告不应收回该承包地。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志来、胡付来生前系原告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村民,被告胡志平系胡志来、胡付来的妹妹,被告胡大狗系二人的侄子。由于胡付来、胡志来膝下无子女,二人均为五保户并享受五保待遇,二人每人分得1.5人的土地,其中西北地2.7亩、大仙地块0.3亩,共计3亩。2013年、2015年二人相继去世,二人去世后其承包地由被告胡志平租给被告胡大狗耕种至今。胡付来、胡志来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由被告胡志平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胡大狗。2016年5月4日,上蔡县重阳片区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告胡大狗达成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对该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征收,被告胡大狗领取了该房屋及宅基地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上蔡县民政局证明、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证明、上蔡县中心敬老院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即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方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属于其中某个家庭成员。因此,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作为承包法的“户”还存在,不产生继承问题。而当承包土地的家庭整体消亡时,承包地应由集体集体经济在组织收回后重新进行分配,不允许继承。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胡付来、胡志来兄弟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因胡付来、胡志来膝下无子女、其二人死亡后其承包经营权自然消灭,不能将承包地作为胡付来、胡志来的遗产处理。被告胡志平虽系胡付来、胡志来的妹妹,其对二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对二人的承包地不享有继承权。因此被告胡志平将胡付来、胡志来的责任田转包给被告胡大狗耕种并收取租金,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平、胡大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耕种胡付来、胡志来的土地(其中该组西北地2.7亩、大仙块地0.3亩)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志平、胡大狗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经缴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