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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与淮北高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淮北高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栋,王飞,王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450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亚太购物广场南侧。负责人:丁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高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镇滂汪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路矿业设备博览城内。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栋,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飞,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储,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简称徽商银行淮北相山支行)与被告淮北高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栋、王飞、王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徽商银行淮北相山支行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徽商银行淮北相山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尹书华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