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31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郑誉,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共11个月的利息2915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家做保姆期间,被告得知有政策可趸交养老保险,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其并帮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关心,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及2014年7月4日在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帮被告缴清了养老保险金共76309.6元。事后,被告以半年的工资偿还给原告18000元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5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家做保姆期间,得知有政策可趸交养老保险金,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请求原告帮其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于是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及2014年7月4日在梅州市地方税务局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帮被告缴清了养老保险金共计76309.6元,并帮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事后,被告以半年的工资偿还了18000元给原告,又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5000元给原告,共计23000元。余款53309.6元原告同意以53000元计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由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分三期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余款53000元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以请求原告帮其缴交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6309.6元后,偿还了原告23000元,原告同意余款53309.6元以53000元计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由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3000元;二、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该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波审 判 员 魏鉴宏人民陪审员 陈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