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6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余菊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余菊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6170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营业场所:象山县丹东街道新中心区东谷湖路与丹阳路交叉口东南角水木华庭。负责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菊香,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被告余菊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付清物业费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