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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8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然溪与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8425号原告吴××,女,2008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郭×(吴××之母),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823。法定代表人金星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女,1982年9月4日出生,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杜洋,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民生旅游家庭旅游卡购卡协议》,家庭旅游卡的价格为18888元。当时原告采用现金方式,当着被告方销售员曹灿,支付现金18888元,未给原告出具发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在使用期限内,原告可以在九条旅游线路中选择三条路线,此卡为实名制,可以本人使用,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因乙方(被告)过错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乙方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原告本打算参加2015年11月的澳新旅游,但是自2015年9月起联系被告销售员曹灿,总是推脱还没有可以报名的团期。原告从2015年7月12日买家庭卡至今,未出行过,原告在2015年11月22日通过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节目,得知被告旅行社由于拖欠百余人3000多万元保证金被曝光,随即便联系到被告销售员曹灿,得知他们公司资金链断裂,已经停业,无法正常使用家庭旅游卡,并在2015年11月30日张贴通告,告知工作人员从其实际经营地点中电发展大厦6层搬离,被告已无力履行协议义务。双方协议不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其《协议》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1、解除双方在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民生旅游家庭旅游卡购卡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款项人民币18888元。被告辩称:合同履行结束期限尚未到期,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购卡人/持卡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发卡人/售卡人)签订《民生旅游家庭旅游卡购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庭旅游卡,家庭旅游卡的名称:家庭旅游套餐,功能:9条旅游线路中选取三条,36个月有效期内使用。使用期限为自购卡之日起36个月,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家庭旅游卡的价格为1888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8888元。根据家庭旅游套餐,被告提供的旅游线路为9条,持卡人可在9条旅游线路中选择3条享受被告提供的3人次的旅游服务。原告尚未使用家庭旅游卡。原告称被告已无能力履行《民生旅游家庭旅游卡购卡协议》,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称其现状能正常组团,本院询问其剩余的线路现状是否运营,被告称只要人数够40人,就可以组团,现在起诉被告的诉讼比较多,很多旅行社跟被告合作有顾忌,不愿意和被告拼团,如果人数达不到的话就不能出团,现在正在宣传,开通的只有美国线路,其他线路会陆续推出,目前还没有开。后又称只有日本线路开了,是自由行。其它线路需要报名人数达标才能出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民生旅游家庭旅游卡购卡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生旅游家庭旅游卡购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持卡人可在被告规定的9条旅游线路中通过三选一的方式享受被告提供的3人次的旅游服务,据被告所述,因其经营问题,目前合同约定的旅游线路并未全部正常开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不能全面履行《民生旅游家庭旅游卡购卡协议》项下义务,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民生旅游家庭旅游卡购卡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民生旅游家庭旅游卡购卡协议》;二、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一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吴××已交纳,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权成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