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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外号“碳某”),农民。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还因吸食毒品,2016年1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北门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2、2016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金丰招待所402房间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7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雷某。3、2016年3月12日晚,吸毒人员雷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某甲答应,但要求雷某先给毒资200元,于是雷某到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金丰招待所房间内给了刘某甲200元。2016年3月15日凌晨,雷某来到金丰招待所房间内找刘某甲拿毒品,刘某甲提出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把200元退还给了雷某,后雷某提出不要甲基苯丙胺片剂,多拿点甲基苯丙胺就行,刘某甲表示同意。此时,公安民警进房间将他们抓获,并从刘某甲身上缴获了白色晶体若干,净重1.6105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三次,缴获贩卖的毒品1.6105克。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他将毒资退还给了雷某,贩卖毒品的交易行为中止了,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6年1月份至2016年3月15日,先后3次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乙、雷某,收取毒资57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北门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他用电话联系刘某甲要购买200元钱的××、麻古,刘某甲答应了,然后他到金谷市场北门找到了刘某甲,然后以200元钱的价格在刘某甲那里购买了一小包××和一粒麻古,然后他在出租房内将毒品吸食完了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2016年1月底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的人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刘某乙联系他要求购买1个货即一小包××和1粒麻古。他们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北门口见了面,刘某乙给了他200元现金,他就直接给了刘某乙一小包××和一粒麻古的事实。(二)2016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金丰招待所402房间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7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吸毒人员雷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2日下午,她用手机联系了刘某甲,要求购买200元的××和麻古,当时她到了刘某甲的所住的金谷市场金丰招待所的四楼的房间,在房间里,她拿了170元钱给刘某甲,刘某甲拿了1粒麻古和1小包××给她,后她就到家里吸食了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2日下午,雷某打他的电话向他购买毒品,雷某说要买一个货,他就叫雷某先拿钱过来,雷某就送了170元钱到他住的金丰招待所402房。他收到钱后,叫雷某过会来拿货。过了一会,他联系雷某要雷某到房间来,雷某到了后,他给了雷某1小包××和1粒麻古的事实。(三)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一个外号叫“矮子”的人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货”即2小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甲购进毒品后将毒品分成3包再进行出售。同日吸毒人员雷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某甲答应,但要求雷某先支付毒资200元,于是雷某到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金丰招待所房间内给了刘某甲200元。2016年3月15日凌晨,雷某来到金丰招待所房间内找刘某甲拿毒品,刘某甲提出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把200元退还给了雷某,后雷某提出不要甲基苯丙胺片剂,多拿点甲基苯丙胺就行,正在商量的过程中,公安民警进入房间将他们抓获,并从刘某甲身上缴获了3小包白色晶体物。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1.6105克,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4日晚上他到了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金丰招待所402房间刘某甲那里,本来他是到刘某甲那里蹭一点毒品吸食,但刘某甲只有××,没有麻古,在等人送麻古过来,24点左右,又过来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开始拿了200元钱给刘某甲购买毒品的,他们一起在等,等了一会,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的事实;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4日下午,她电话联系刘某甲要购买200元的货,刘某甲同意了,但表示手上没现货。22时许,她再一次联系刘某甲,刘某甲还说没有货,要她先拿钱过去,要2个小时后才有货,并要她将钱送到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的金丰招待所的房间内,她就将200元钱送给了刘某甲。24时许,她再次到金谷市场金丰招待所刘某甲的房间,她问刘某甲要毒品,刘某甲说还没有,并把200元钱退给她。刘某甲还说只有××没有麻古,她就对刘某甲说没有麻古也可以,只好到另外的朋友那里去买麻古,多拿一点××算了,正在谈的时候,公安民警进来了,把他们都抓了。当时公安民警还从刘某甲身上缴获了××的事实;3、提取笔录、毒品照片及称重,证明公安民警2016年3月15日0时许,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金丰招待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在刘某甲处缴获白色晶体可疑物三小包和一台白色OPPO手机,民警立即对两样可疑物品进行提取并拍照固定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甲的白色OPPO手机一台、白色晶体可疑物3包予以扣押的事实;5、娄公物鉴(理化)字【2016】0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6年3月14日从被告人刘某甲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61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2016年3月14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恩口一个外号叫“矮子”的人手中购买了2个货,就是2小包××,共300元钱。他将拿到的货分成3小包再贩卖,这样他就有了少量获利,卖2包就可以回本。3月14日晚上22时许,雷某用手机联系他,向他购买毒品,雷某说要买一个货,他要雷某先拿钱过来,他才拿货给她。23时许,雷某过来后拿了200元钱给他,他收到钱后叫雷某等他的电话,过会再过来拿货。24时许,雷某来到他房间来拿货,公安民警就来了,将他和雷某、刘某乙抓获了,在他身上缴获了三包××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为证明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3月15日,公安民警将刘某乙、雷某、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尿液送检,采用胶体金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的事实;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行政拘留;还因吸食毒品,2016年1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大科派出所行政拘留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相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第三次贩卖毒品中,他已经将毒资退给了购买者,交易已经中止,其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以贩卖为目的,已经从上线购买进毒品,且与购毒者实施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认为,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具有双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上线出售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另一方面,买进毒品行为本身是实施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尽管进一步的现实危险性还没有实现,但购进行为使得毒品进入了流通环节。毒品必须通过流通才能到达终端的吸毒者,毒品的流通行为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为贩卖而购进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即为既遂,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