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任永德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德,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344号原告:任永德,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原告任永德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原告预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山东曲阜顺都电子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并进场搭建了活动工棚和临时配套设施。后工程因故没有正常施工,至今仍处于停滞状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永德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二、保证金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了100万元至被告名下。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以及缴纳保证金的事由。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建设工地搭建了活动棚和临时设施(蓝色两排活动棚是原告搭建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间,原告任永德预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山东曲阜顺都电子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于2014年6月10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转账汇款100万元到被告账户,并进场搭建了活动工棚和临时配套设施。后工程因故没有正常施工,至今仍处于停滞状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无正当理由理应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吕成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