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瞿德年与潘同元、刘关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德年,潘同元,刘关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749号原告瞿德年。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同元。被告刘关素。原告瞿德年诉被告潘同元、刘关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德年的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同元、刘关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德年诉称:被告潘同元陆续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潘同元累计欠到原告货款1031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同元、刘关素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同元因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累计欠到原告货款103100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瞿德林饲料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壹佰元整;2014年底还叁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潘同元与被告刘关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潘同元出具的欠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猪饲料,因而欠到原告货款计103100元,有被告潘同元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上述欠款发生于被告潘同元、刘关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潘同元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潘同元、刘关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同元、刘关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同元、刘关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同元、刘关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瞿德年欠款10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22元,由被告魏葛保负担。其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