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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枚香诉被告胡廷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枚香,胡廷有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1153号原告杨枚香,女,1972年3月11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杨荣宽,男,1947年3月23日生,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胡廷有,男,1963年10月20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杨枚香诉被告胡廷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宽、被告胡廷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枚香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相爱并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从此之后的13年时间里,原、被告一直共同劳动和生活,从未发生矛盾和争执。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共同花费134800购买了位于瓮洞镇中学××砖房××栋。在托口电站移民搬迁时,该栋房屋共补得补偿款28.5万元,2015年,原、被告用该款在瓮洞镇新集镇场坪修建房屋一栋,面积约为580平方米。2016年4月25日,房屋装修完工后,被告忘恩负义,以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由逼迫原告离开新屋,并强行只给原告60000元现金和把瓮洞新集镇另一处58平方米的宅基地作为原告离家的报酬,并用威胁和欺诈的手段胁迫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再次胁迫将58平方米的地以10万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因原、被告所建房屋处于集镇黄金地段,该栋房屋总价值在116万元左右,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应得份额为116万元÷2=58万元,而被告只给原告16万元,扣除该16万元,被告还应支付42万元给原告,该协议严重不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4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廷有辩称,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期间,被答辩人无所事事,偶有收入也是原告自行保管,家庭开支均由被告自己一人负担。二、2010年购房一栋所花费的134800元是答辩人房屋被烧买保险赔偿的钱、被答辩人女儿赞助5万元,向胡廷林借款3万元、向杨仁华借款2万元、自有存款3万余元购买的,被答辩人分文未出,因当时原、被告同居,所以才叫被答辩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三、移民补偿款28万元并未全部是房屋补偿款,房屋补偿款只有253784.96元。四、新建房屋款项并非移民补偿款建造,移民补偿款被被答辩人拿了13万、余款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建房所有开支均系答辩人借款所建,被答辩人分文未付。五、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共同财产不存在,还应包括共同债务,原、被告间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6月4日,原、被告以13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培城、吴珍玲位于瓮洞镇街上的房屋一栋。2015年因托口电站建设,原、被告所购房屋属于托口电站建设移民搬迁对象,因此获得移民补偿款253784.96元以及在瓮洞镇新集镇场坪获得130.87平方米地基一宗。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被告在移民补偿所得的地基上建造四层半房屋一栋。2016年4月25日,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年农历10月12日认识,并按农村风俗结为夫妻关系,但甲乙双方在同居期间无法共同相处,经协商二人达成如下协议:于2016年4月25日在甲方家中协商自愿同意分开。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费陆万元,并补在场坪应补泻上的宅基地58平方米。乙方从甲方屋内搬出时付清陆万元。二、甲方在乙方未分到地基之前甲方付给乙方租房费2000元,乙方自分得地基后自行把自己东西从甲方屋内搬出。三、甲乙双方自达成协议后,婚姻自由,任何一方不得加以干涉。任何一方有难都应继续相互帮助。四、如谁翻悔,加倍赔偿12万元。”协议签订时有胡宏光(瓮洞村委成员)、胡文秀、杨志英(杨枚香亲属)等人在场予以见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将应补泻上的宅基地58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折价,被告已支付13万元给原告,还有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7年6月2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为由要求对《协议书》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一方面,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房屋已经建成,其对房屋的价值应有较为准确的认知,且签订协议时既有瓮洞村委成员在场,也有原告亲属在场,故排除了原告诉称的胁迫可能,故本案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另一方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就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相互博弈的结果,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的情形,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对房屋价值均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处于劣势地位,且事后原、被告针对该协议再另行口头变更且已履行了主要协议内容,原告也均予认可履行,故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出现。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守信、遵守协议约定,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枚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枚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希 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隆(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