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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411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玉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066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593-9。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杨玉中,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诉被告杨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9000元和违约金8971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为37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C001C1363)一台,总价格为3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余款260000元分8期付款,具体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详见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281000元,尚欠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杨玉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润通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杨玉中(合同中为乙方)签订编号为RT-2008号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厦工挖掘机壹台(型号XG806,机号CXG00806C001C1363,制造商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交货地点为合肥市蜀山区,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首付人民币肆万元,余款贰拾陆万元由乙方分8次付清(自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每期还款15000元;2014年2月20日还款60000元;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每期还款15000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110000元);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标的物即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06,机号CXG00806C001C1363)交付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标的物后在挖掘机交付报告上签字确认,交付报告载明:乙方在2013年3月6日收到从润通公司购买的厦工挖掘机(806,机号CXG00806C001C1363)。截止开庭前,被告杨玉中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含挖掘机交付报告)、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杨玉中,被告杨玉中应依约按期支付货款,至起诉时被告杨玉中拖欠原告货款29000元,此款应立即支付原告;另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71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玉中应当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71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海建峰应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529元,由被告杨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