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正聪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姚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董正聪,姚莉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娇,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妍,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正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莉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正聪、姚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东洋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2、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董正聪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法定责任的情形。原审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判决合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莉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观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董正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其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41125.99元,不足部分由姚莉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9日9时40分左右,董正聪驾驶如东287009号华生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大豫镇马家店村村部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有姚莉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董正聪受伤。2014年12月3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莉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正聪无责任。姚莉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陆伟春,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正聪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颈部外伤、颈椎过伸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鼻骨骨折”。××情较重,董正聪亲属于2014年12月8日将其转至南通瑞慈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行“颈3-6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出现肺部感染,于2014年12月21日转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时未拔除导尿管)。以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8662.32元(已扣除伙食费120元)。2015年2月5日董正聪到如东县兵房医院住院拔除导尿管,诊断为“前列腺增生、颈椎骨折术后”,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董正聪支付医疗费2151.15元。其间安邦保险公司垫付董正聪医疗费10000元,姚莉莉垫付董正聪医疗费3665元。2015年6月2日,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正聪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6��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正聪因交通事故致C5/6椎间盘膨出中央型伴骨髓受压,C3-5水平颈髓变性,椎前软组织损伤,治疗后遗有单瘫一肢体肌力3级;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支持90天为宜。董正聪支付鉴定费1560元,摄片费654元。因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正聪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审诉讼中,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董正聪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伤残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正聪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留左上肢单瘫(肌力3级+)构成六级伤残;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在伤残成因中,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因素,××为次要因素。2.被鉴定人董正聪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六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安邦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720元。董正聪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而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正聪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莉莉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董正聪主张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737.9元(董正聪在兵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中包含对其××前列腺增生的治疗费用,故对该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151.15元酌情支持5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2600元;5.残疾赔偿金210197.52元。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意见董正聪的伤残成因中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因素、××为次要因素,故其公司对董正聪伤残部分的损失仅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董正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当减轻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董正聪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没有过错,虽然董正聪自身患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董正聪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董正聪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6.精神抚慰金25000元;7.交通费1500元;8.车损1100元;9.鉴定费及摄片费2214元。综上,董正聪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4275.42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211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3175.42元,扣除安邦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444275.42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姚莉莉垫付的36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安邦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姚莉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正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40610.42元。二、安邦保险公司给付姚莉莉垫付款3665元。三、驳回董正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6455元,由董正聪负担2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643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比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事故中,董正聪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但此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比责任承担的观点,并认定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董正聪为确定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其损失的范围,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审将此列入诉讼费用部分,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