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继军与裴文枝、苏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军,裴文枝,苏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976号原告李继军: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裴文枝: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苏文杰: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李继军与被告裴文枝、苏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军与被告苏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文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资金紧张,经人介绍,2012年7月16日,被告裴文枝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好月利息2分,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就和裴文枝到银行去转款,在裴文枝的要求下150000元借款打进了苏文杰的账户里。2013年12月前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再后来就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给。被告苏文杰辩称,借原告款150000元属实,2014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4年8月和2015年2月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且通过朋友协商,此笔借款再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支付10000元或者20000元利息。被告裴文枝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继军提供的证据有裴文枝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苏文杰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4日付给李继军款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2015年2月17日付给李继军款3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裴文枝、苏文杰为夫妻,苏文杰因经营建筑工程施工资金紧张,向李继军借款,2012年7月16日裴文枝给李继军出有借款150000元的借据,李继军银行转账付给裴文枝借款150000元,裴文枝按照约定利率已支付李继军2013年12月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24日付给李继军款20000,2015年2月17日付给李继军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李继军款,证据充分,双方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明确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问题,被告所述,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6月,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承认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014年8月24日付给李继军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给李继军款3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被告裴文枝、苏文杰为夫妻,该笔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裴文枝、苏文杰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文枝、苏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军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继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原告李继军负担30元,被告裴文枝、苏文杰负担4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克庆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人民陪审员 任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