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与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3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住所地博兴县。主要负责人:刘锡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百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孚滨,经理。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栾建民,经理。被告:王玲。被告:段青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与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王文波,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以年利率10.185%计算。其中,截至2016年7月11日为86561.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招滨23字第2115020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对违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招滨23保字第21150201-1、2、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招滨23字第21150201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2、我公司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即由我公司先行偿还300000元后,原告便为涉案借款办理展期,但是原告违约未给我方办理。所以,罚息及违约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招滨23字第21150201号《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3、贷款利率以定价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77个基本点予以确认;并约定:原告有权结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国内信贷市场价格的变化或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自身信贷政策的变化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调整流动资金贷款的浮动比例或基本点等;4、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5、在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招滨23保字第21150201-1、2、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招滨23字第21150201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0日,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书,请求根据上述2015年招滨23字第21150201号《授信协议》,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确认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99个基本点(4.8%+1.99%即为借期内的利率6.79%;逾期利率依约定上浮50%,6.79%x1.5即逾期利率为10.185%)。另,原告为支持其诉求,特委托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磊作为涉案诉讼代理人,并向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再查明,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9548.06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321.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5年招滨23字第21150201号《授信协议》、编号为2015年招滨23保字第21150201-1、2、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11150804提款申请书、借据号为5623000286的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编号为3708352080N2P8Q398X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申请、编号为0135660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案《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原告履行了交付约定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山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法、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款项的义务;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作为保证人应依法、依约对债务人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所负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未付本金,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借款人对原告陈述的已还借款本息无异议,且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已清偿全部或者部分本息,依法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未还本金数额为2700000元。关于利率,原告主张以涉案《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期内利率及在案《授信协议》约定的罚息上浮标准计算罚息,该请求未超出法律及各方约定之上限,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本金270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以86561.31元为限)及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金得信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玲、段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菲代理审判员 王小芳人民陪审员 姚建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