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无锡海硕生物有限公司诉上海五四助剂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海硕生物有限公司,上海五四助剂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海硕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锡甘路。法定代表人:蔡敏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五四助剂总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农场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刚兵,厂长。上诉人无锡海硕生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4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方,本案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未对合同履行地作过约定,而其特征义务为交付货物,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为特征义务履行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XX农场XX路XX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