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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阿法特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阿法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74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仕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阿法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波。委托代理人:齐向前,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阿法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特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电子信息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确认电子信息公司与阿法特公司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304-1《采购合约》、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319-1《采购合约》、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410-1《采购合约》、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424-1《采购合约》上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交易由四方当事人参与,分别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吴宏波和福建谊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X公司),其中谊X公司为供应商、阿法特公司为实际采购商、电子信息公司为阿法特公司采购代理人、吴宏波为阿法特公司保证人。《采购协议》其实就是代理采购委托书,不足以反映交易的全貌,仅依据其提起仲裁,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阿法特公司与谊X公司是实际购销关系。阿法特公司委托电子信息公司代为向其供应商谊X公司采购LED面板和支付货款,在这个交易中,电子信息公司身份是代理人。具体见双方签署的《供应链服务协议》,下述为部分约定内容(其中甲方为阿法特公司,乙方为电子信息公司):1.1.1条款:双方就采购LED面板等电子零部件业务建立代理关系,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实施采购执行。2.1.2条款:对于甲方委托采购的产品,乙方仅负责代理采购,不承担任何卖方责任及市场价格风险和质量风险。3.1.3条款:甲方每次采购时须提前向乙方提交《代理采购委托书》,乙方负责向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下订单,并按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内容支付货款。甲方承担乙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订单项下“买方”的全部义务。该订单的签订并不改变甲乙双方的委托关系。4.2.1条款:甲方提交给乙方的《代理采购委托书》须加盖公章,《代理采购委托书》中应列明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产品供应商名称、产地、装箱情况、付款方式、应向供应商支付的货款金额、与供应商交易的贸易条款和交货方式、交付日期等内容。5.2.2条款:甲方向乙方签发加盖公章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乙方支付当批次的采购货款。6.2.3条款:甲方须通知其供应商在收到货款后30天内将货物送至乙方仓库。如甲方供应商取消交易或者收到货款后不按时发货给乙方,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并且按本合同第四条中的条款支付乙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7.2.4条款:甲方不得就货物价格变动、货物质量纠纷、货物知识产权纠纷、货物维修、退货、换货、供应商迟延交货、不交货等事宜拒付乙方货款及服务费,或向乙方要求索赔或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履行任何义务。8.9.3条款:甲乙双方同意,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根据《供应链服务协议》2.4条,《采购合约》实质上就是代理采购委托书,系电子信息公司与阿法特公司为了更好履行《供应链服务协议》,为了更好明确具体每批次采购的LED面板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而签署。《采购协议》注明适用供应链服务协议。因此,《采购协议》属于《供应链服务协议》的从合同。(三)电子信息公司已经根据阿法特公司委托和指令向谊X公司完成了采购、付款工作。(四)为了促成阿法特公司更好履行供应链服务协商,阿法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波提供了履约担保。因此,要能顺利彻底解决涉案纠纷,四方当事人理应加入仲裁或诉讼,而采购合约的仲裁条款只能适用于电子信息公司和阿法特公司,不能解决这个问题。二、就争议解决条款,主合同效力应优先于从合同,双方就争议处理出现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主合同条款。三、鉴于以上情况,电子信息公司已于2016年4月11日就涉案纠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电子信息公司的损失已经要求福建谊X公司、阿法特公司和吴宏波承担连带责任。阿法特公司答辩称,一、《供应链服务协议》的附件列明了只有四份文件,并不包括《采购合约》,说明《采购合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二、电子信息公司起诉案外人谊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说明电子信息公司确认了《采购合约》或者合约当中所反映买卖合同关系的独立性。三、《供应链服务协议》虽然签署但并未履行,原因有两个:第一、该协议的性质属于金融服务合同,内容违法违规;第二、相关履行程序繁琐复杂,随后被双方另行签署的《采购合约》所替代,所有电子信息公司与阿法特公司之间进行的业务往来均是依据《采购合约》而进行。四、如果《供应链服务协议》的性质是代理,那么电子信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去起诉谊X公司,这是矛盾的。五、即便《采购合约》是《供应链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其在后签署,并且特别优于普通,《采购合约》中所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也足以改变《供应链服务协议》中之前的约定。六、本案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或互相欺诈,签署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以及双方的主体也是合法的,因而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不容置疑。七、电子信息公司在申请书中多次提到涉案的交易有四方,且每一方都不可或缺,但即使吴宏波不在一个诉讼当中出现,涉案的交易仍然可以仲裁或者起诉,所以阿法特公司的陈述违背了基本的法律规定。八、电子信息公司提交的各项《采购合约》均可以独立存在,无论是电子信息公司还是阿法特公司、谊X公司都可以依据其彼此所签订的《采购合约》主张各自的权利,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中间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也不会因为某一个合约没有履行或缺失就会受到影响,再次说明各项《采购合约》都是可以独立存在的。九、阿法特公司提交的阿法特公司为卖方,电子信息公司为买方的《采购合约》,证明双方存在与该合约相类似的其他《采购合约》,电子信息公司向阿法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的金额与《采购合约》均一一对应,再次说明电子信息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不真实,其与阿法特公司之间只是代理关系等等说法是虚假的。经审查查明:阿法特公司就其与电子信息公司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304-1《采购合约》、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319-1《采购合约》、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410-1《采购合约》、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424-1《采购合约》所引起的争议于2016年7月12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受案号为SHENDM20160270。阿法特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电子信息公司退还阿法特公司货款及订金人民币8426469.57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阿法特公司支付利息867225元(暂计算到2016年7月30日,以后还应计算到电子信息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电子信息公司承担阿法特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25万元及仲裁费等全部仲裁费用。涉案四份《采购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内容相同,具体如下:双方有关事项必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另,涉案四份《采购合约》中还约定:阿法特公司如未能按时付款,按双方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子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供应链服务协议》及合同附件一《代理采购委托书》模板、附件二《付款委托确认书》模板、附件三吴宏波签署的《保证协议》、涉案四份《采购合约》及与每份《采购合约》对应的《代理采购委托书》、《付款委托确认书》、电子信息公司与谊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约》、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电子信息公司称这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是《供应链服务协议》纠纷,《采购合约》是为了履行《供应链服务协议》。阿法特公司称《供应链服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电子信息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供应链服务协议》中,一份是2013年10月12日阿法特公司(甲方)与电子信息公司(乙方)签订的编号为GEC-AFT-01的《供应链服务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另一份是2014年3月20日阿法特公司(甲方)与电子信息公司(乙方)签订的编号为GEC-AFT-GYL201401的《供应链服务协议》,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两份合同条款基本相同。(第一条1.1)甲乙双方就采购LED面板等电子零部件业务建立代理关系,所采购产品的具体名称、数量、价格等由甲方提供《代理采购委托书》(模板见附件一)为准,明确当此委托事项,作为本协议有效附件,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实施采购执行。(第一条1.3)甲方每次采购时须提前两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交《代理采购委托书》,乙方负责向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下订单,并按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内容(模板见附件二)支付货款,甲方承担乙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订单项下“买方”的全部义务。该订单的签订并不改变甲乙双方的委托关系。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一条)甲方法定代表人须签署《保证协议》(见附件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院认为:电子信息公司主张《采购合约》是为了履行《供应链服务协议》而签订的,应按照《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的诉讼方式解决,而阿法特公司认为《供应链服务协议》并未履行,双方真正履行的是《采购合约》,因而《采购合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采购合约》虽然约定了阿法特公司向电子信息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的液晶显示板,但《采购合约》中又约定了“乙方(即阿法特公司)如未能按时付款,按双方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处理”,而《供应链服务协议》又是阿法特公司和电子信息公司就采购LED面板等电子零部件业务建立代理关系而签订的合同,且《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即阿法特公司)承担乙方(即电子信息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订单项下‘买方’的全部义务,该订单的签订并不改变甲乙双方的委托关系”,同时,电子信息公司所提交的其与阿法特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委托书》和《付款委托书》以及其与谊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约》中所指向的货物与涉案《采购合约》所指向的四批货物在规格型号和数量上一致,据此本院认为阿法特公司和电子信息公司在同一纠纷中主张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纠纷的审理会涉及到对《采购合约》和《供应链服务协议》的认定,而这两份合同又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因此《采购合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涉案纠纷应通过诉讼予以解决。综上,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电子信息公司与阿法特公司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304-1《采购合约》、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319-1《采购合约》、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410-1《采购合约》、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AFT-GEC-20140424-1《采购合约》上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深圳市阿法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赵  雪  琳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